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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沈呂金葉即北新貨運運輸行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所為有關北新貨運運輸行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並回復為第三人王永財所有名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永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依據執行

名義,禁止債務人王永財轉讓其北新貨運運輸行(以下簡稱北新貨運)之股份,業經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收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4號執行命令之送達,並於94年3月9日提出異議,謂訴外人王永財之股份已於93年12月5日轉讓予被告沈呂金葉,王永財已不再持有北新貨運之股份,爰對於該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然被告沈呂金葉聲明訴外人王永財已將股份轉讓,並簽具讓渡書給被告,此讓渡書不可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蓋依據商業登記法第19條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㈡再者,被告沈呂金葉受讓北新貨運之股份,應係在原告向訴外

人王永財即原北新貨運運輸行負責人起訴清償債務之後,且被告沈呂金葉與王永財有關該北新貨運股份之轉讓並無資金往來之證明,恐係訴外人王永財與被告沈呂金葉合謀逃避債務所為脫產之行為。

㈢民法合夥股份之讓與,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為法規範中之一般原則,而商業登記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有商業登記法第19條對抗主義之規定於本案應有適用,本件縱訴外人王永財與被告沈呂金葉間就北新貨運股份確有讓渡之行為,亦因未為登記,揆諸上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所為有關北新貨運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並回復為第三人王永財所有名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王永財以開立支票方式向被告乙○○借貸,而被告乙○

○所貸與之款項又係向被告沈呂金葉借貸而來,然王永財所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另王永財又以北新貨運的名義向銀行借貸,北新貨運從93年8月起累積欠款達313萬6千2百元,被告乙○○方找王永財協議將北新貨運之股份讓渡給被告沈呂金葉。

㈡依據民法有關合夥股份之轉讓,只要雙方當事人有讓與合意,

且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成立生效,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王永財已於93年12月5日與被告沈呂金葉達成股份轉讓合意,且經另合夥人乙○○同意,股份之轉讓即成立生效,王永財對北新貨運即無股權存在。

㈢又原告於94年3月8日取得對王永財之強制執行命令,申請查封

王永財之股份,然王永財之股份已於93年12月5日即移轉被告沈呂金葉,王永財已不是北新貨運之合夥股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當。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故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貨運行係屬特許行業,變更負責人必須先向監理所取得允許,方得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故被告必須先取得監理所許可,方能持向工商課辦理變更登記,然這並不影響被告善意取得合夥股份之權利。

㈣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沈呂金葉與王永財間就轉讓北新貨運之股

份,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係子虛烏有。查王永財因向被告沈呂金葉借款,因無法還款,且王永財前擔任北新貨運負責人因私人債務問題,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並且積欠員工薪津,致股東乙○○必須對其所欠負連帶責任,為了不使公司之營運日漸惡化,因而與王永財達成讓與股份之協議,並無所謂通謀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永財間,係合謀逃避債務脫產行為,應負舉證責任。而訴外人王永財向被告之借錢之事實可以由其簽發給被告支票即可證明被告對王永財確有債權存在,又王永財積欠公司員工薪津,亦係由被告出錢發給員工,另王永財未經合夥人同意即以公司名義,欠下多筆債務,亦係由被告加以償還,使公司能繼續經營,在在都可證明,被告係以相當之對價,買下訴外人王永財之股份,並不是如原告所指無資金之往來。

㈤又原告提起訴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未經被告同意隨意變

更訴訟標的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利。再者,原告原提起給付之訴給付46萬元,現變更為確認之訴,確認股份移轉無效,訴訟標的金額已由原本的46萬元,變更為399萬元,似無法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㈥末按,民法之規定股份之讓與,以雙方有讓與之合意,即生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商業登記法,係屬行政登記管理法規,並非民法之特別法,應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且商業登記法第19條「對抗主義」,應係保護商業行號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乃係與第三人王永財個人間之債務,與北新貨運無涉,應不在商業登記法第19條規定保護範圍。且被告基於善意受讓北新貨運運輸行之股份,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㈦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揆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所為有關北新貨運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並回復為第三人王永財所有名義等情,惟查,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就有關北新貨運合夥股份之轉讓行為,係屬其二人就合夥股份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讓與合夥股份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轉讓行為即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係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是以,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自應屬被告沈呂金葉與另一合夥人即被告乙○○間、或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永財間合夥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故而,原告如對被告沈呂金葉、乙○○及訴外人王永財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確認被告沈呂金葉、乙○○及訴外人王永財間合夥之法關係存否之訴訟,尚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就有關北新貨運合夥股份之轉讓行為提起確認之訴。次查,本件原告依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觀之,其雖可確認被告沈呂金葉、乙○○及訴外人王永財間合夥之法關係存否之訴訟,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後,原告仍依其所主張之前揭聲明請求,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所為有關北新貨運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並回復為第三人王永財所有名義等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有關北新貨運之合夥人原為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永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訴外人王永財將合夥之股份讓與被告沈呂金葉,其等間之讓與是否有效於兩造間雖有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所為有關北新貨運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縱有理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對於被告沈呂金葉之前揭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蓋原告未同時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永財之合夥關係存在,則縱判決確認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就系爭股份之讓與行為無效,而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永財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且前揭被告沈呂金葉與訴外人王永財就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永財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故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永財間之合夥關存在與否之危險,非以原告提起前揭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