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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其子三人,而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因原告取得土地面積較多,故協議由原告補償取得土地面積較少之被告新臺幣(下同)76,600元,原告即在其父及代書蔡麗雲之見證下,當場交付被告現金76,600元。詎被告竟於日前向親友稱原告尚有補貼金額未為給付,原告不堪其擾,故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原告匯款,惟被告不僅拒絕收受,更一再向親友陳述上情,使原告不堪其擾,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76,6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收取原告補貼之76,600元,兩造間現時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尚有積欠76,600元,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主張系爭債權(見本院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答辯狀陳述其於協議時已收受原告之76,6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是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債權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76,6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