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86年5 月14日原告甲○○因被告乙○○轉達其父即訴外人謝勝郎經商急需新台幣(下同)18萬元週轉,向原告商借上開款項,並言明係短天期急用,待其週轉後即會償還,原告遂於86年5 月14日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至苗栗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訴外人謝勝郎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惟訴外人謝勝郎遲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嗣兩造因財務關係時起勃谿,於90年
8 月1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並未就上開借款負責處理及歸還。原告遂於90年5 月16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謝勝郎提起清償借款等訴訟,該案審理期間訴外人謝勝郎堅稱該18萬元之款項為償還借款,而被告於苗栗地院民事庭審理90年度苗簡字第25
9 號返還借貸案件,公開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該偽證經一審判決引用,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對原告權益造成侵害,亦對司法判決公平性造成傷害。
(二)原告就上開清償借款之訴訟上訴二審,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訴外人謝勝郎一再堅稱此筆18萬元係為償還先前之借款,被告於苗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又再次為虛偽之陳述偽證,惟經二審法院調查發現被告所有交通銀行園區分行帳戶於85年8月間收取現金5萬元、支票存款13萬元,並於85年12月21日將存款轉存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帳戶,用於證券投資操作,原告並無使用該款項,且被告證詞前後不一,亦與事實及相關證據不合,有隱瞞實情捏造事實之情形。是被告收取謝勝郎18萬元理應自負返還之責,被告不思返還竟意圖謀不法利益,捏造事實毀謗原告,並進而損及原告及家人之名譽。原告前多次善意以存證信函好言相勸被告勿再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猶充耳未聞。而依苗栗地院審理此案查證相關資料皆無訴外人謝勝郎有任何受領原告所匯18萬元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足證原告並無向訴外人謝勝郎借款之事實,反而係被告與訴外人謝勝郎間有複雜之財務往來關係,益證被告對此借貸之償還存有利害關係,實難免其清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被告與訴外人謝勝郎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8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原告得依苗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50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未獲得償還金額):
蓋由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就該借款之償還,實難免其責,顯與其所稱之20萬元借款存有利害關係。且因訴外人謝勝郎堅稱18萬元為還款,然而當初原告由被告處所知悉者為訴外人謝勝郎要借18萬元,兩者相互矛盾,問題關鍵在傳達訊息的被告,顯然隱瞞真相,被告與訴外人謝勝郎之間是否有財務糾紛,原告無法得知,然依法原告是無須為配偶償還債務,而就相關證據與事實顯示,可推知原告是在被告刻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匯款18萬元予訴外人謝勝郎,又苗栗地院民事庭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亦無法認定訴外人謝勝郎有何受領該18萬元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判決原告勝訴,於法有據。
被告如有不服應有責任舉證說明,為何原告所獲訊息是借款?訴外人謝勝郎的證詞是還款?由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理由及物證,可證原告是在被告刻意隱瞞事實情況下匯出18萬元,當原告無法得到債務人謝勝郎償還損失情況下,被告就必須連帶負償還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被告意圖謀自己不法利益掩飾,而為虛偽之陳述,
對於原告之權益造成侵害,事後毫無歉意,又因債務人謝勝郎一再抗拒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在無法得到債務人謝勝郎之返還款項之下,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財物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被告為謀求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案件審理中為虛偽之陳述,捏造偽證,因而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侵害,且事後毫無悔意,已如上述。被告所為不止損害司法公正性,也造成原告權益重大損害,被告之陳述誤導法官辦案,致使原告除了花費無可計算之時間、精神來蒐證、遞狀、出庭、強制執行...等以證明原告之清白,訴訟期間原告如同被凌遲般痛苦,四年多來桃園、苗栗、新竹四處奔波,工作請假幾十趟,財力物力之損失難以估計,甚至一度還造成睡眠障礙引發火氣大之牙周病,若被告當初不隱瞞欺騙原告而匯出18萬元,這一切的精神及財物損失就不會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害 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其詳如下:
⑴原告因與訴外人謝勝郎間清償借款訴訟及後續之強
制執行,原告因遞狀、出庭、閱卷及執行等,往來苗栗地院共25次,原告當時係在桃園工作,故交通費以桃園至苗栗自強號火車票價、往返火車站及法院係以計程車收費方式計算,工資之損失則以每日1千元計算,又調閱謝勝郎歸戶財產清單需規費1,180元及交通費等共計42,964元。另原告因睡眠障礙至台中就醫14次,交通費以桃園至台中自強號火車票價、往返火車站及診所則以計程車收費方式計算,加上醫療費用共計18,058元,原告合計損失61,022元( 上開計算係依一般標準計算,實際損失更高,請求賠償5 萬元,旨在讓原告有所警惕,別為了自己的私利而不擇手段侵害他人權益 )。
⑵就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郎之訴訟中證稱兩造先前結婚時,原告沒錢支付相關費用,故向訴外人謝勝郎借款,其證言會讓他人覺得原告向岳父借錢,事後卻不認帳很不孝,亦會讓周遭的人認為原告信用不佳。且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分居時,對於客戶打電話至原告家問及兩造分居的原因或財務上的問題,被告會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諸如原告常涉足不正當場所或兩人有財務上的糾紛等。被告並將原告之訴訟書狀傳送給其親友並特別註明請廣為傳閱,或斷章取義散播對其有利,隱藏對其不利部分,對原告傷害至深,且無從辯白,亦不知其散播何方?亦無法預料上開影響此行為將會持續到幾時,原告實無從防堵辯白,原告只感受到親友一個一個不友善,異樣眼光甚至因此斷絕往來,故尋求司法救濟,以恢復名譽與受創之身心。又被告的不道德及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的人格,使原告身陷社會及親友不孝之罵名,因不實傳言讓原告精神生活及工作上影響表現。又原告身為室內設計師,人格為第二生命,在人格被污蔑又第一時間無法澄清時所承受的壓力,實非比尋常。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8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依苗栗地院93年執字第1705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賠償原告之義務,蓋上開債權憑證係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郎間之金錢糾紛,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嫌無據。
(二)又原告匯錢給訴外人謝勝郎時,兩造仍是夫妻關係,感情尚稱融洽,被告並無理由欺騙原告,而當時被告仍在上班且有積蓄,果訴外人謝勝郎確有週轉之必要,自可直接向被告週轉,斷無向原告借錢之必要。
(三)再者,苗栗地院90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固曾出庭作證,然被告係根據事情發生之經過,說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謝勝郎借款之情形,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侵權情事,且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偽證之行為,原告應就其所指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因稱被告偽證侵權造成「財物損失5萬元」、「精神損害5萬元」,均未提出損害之具體事證,被告亦否認之。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86年5 月14日因當時為其妻之被告轉達其父即訴外人謝勝郎經商急需款項18萬元週轉,向其商借上開款項,並言明係短天期急用,乃於86年5 月14日由其所有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至謝勝郎所有苗栗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之帳戶內。惟因訴外人謝勝郎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兩造復因財務關係時起勃谿,於90年8 月1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亦未就上開借款負責處理及歸還,原告遂於90年5 月16日向苗栗地院對謝勝郎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該案審理期間訴外人謝勝郎堅稱該18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償還先前向其所為之20萬元借款,原告始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勝郎返還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苗栗地院90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民事簡易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勝郎返還所受之利益1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乃廢棄原判決,改判謝勝郎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8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院90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民事簡易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於原告上開請求訴外人謝勝郎清償借款之訴訟中,於90年7 月20日在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到庭證述:「八十五年時我們要借錢,夫妻兩個沒有錢,原告家中表明不為結婚支出一毛錢,於是我和原告商量向爸爸借款,我打電話向爸爸借款,在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我爸爸媽媽來看我們,就拿現金二十萬元給我們,那天晚上我們一起吃飯,當天晚上錢就交給原告了,原告知悉此二十萬元是向被告所借,八十六年五月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還錢,我和原告商量,原告說好,就匯給我爸爸十八萬元,匯款之性質是還錢,因原告本來就欠我爸爸二十萬元,我們還欠爸爸二萬元還沒有還,至於原告所提帳目上記載『謝爸借支』等語,是我寫的,是原告為了區分公司帳和家裡帳目才叫我寫的,原告對帳目很清楚。...」等語(詳苗栗地院90年度苗簡字第259案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三)再被告亦於原告上開請求訴外人謝勝郎清償借款之訴訟中,於90年11月22日在苗栗地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於供前具結後,到庭證述:「( 法官:提示原審卷匯款單告以要旨有何意見? )答:那是我先生的字跡,這筆錢是我先生匯給我爸爸的,但是要償還之前欠我爸爸的借款,因為我們要結婚前的一個多月左右,那時我們錢不夠,因為男方父母親表明不願意支出結婚費用,所以經我們商量後,原告請我先向父親借支二十萬元,以便他可以支付餐廳的開支,他並說結婚收禮金之後再將款項還給我爸爸,然後我打電話給父親說:我們結婚沒有錢,先借我們二十萬元,我們有錢會儘快給你,我爸爸把錢拿到新竹家中給我們,原告和我都在場,爸爸把錢放在桌上給我們,原告有說謝謝。之後因為父親有急用,要求將之前的欠款返還,經我詢問原告後,原告同意返還,之後原告至銀行匯款給父親。」、「( 問:為何寫謝爸借支而非償還謝爸借款? )答:這個試算表是我記錄的,因為我們家裡的帳和公司的帳分開,我們先挪用公司的款項,所以才會記載謝爸借支。」等情( 詳苗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卷第62頁、第63頁)。
(四)另被告因於90年11月22日,在苗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審理原告與謝勝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案件中,所為之上開(三)項證詞,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證詞為虛偽之陳述,涉及偽證罪嫌提起公訴,亦經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刻意隱瞞事實情況下,遭被告欺騙匯出18萬元予被告之父親謝勝郎,當原告無法得到謝勝郎償還損失情況下,被告就必須負償還之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於另案請求謝勝郎清償借款之訴訟中,於起訴初始主張訴外人謝勝郎於86年5 月14日請被告轉達向原告商借18萬元,約定於短期週轉後返還,原告乃匯款至謝勝郎帳戶內乙節,足見原告於上開匯款當時,因係出於借貸款項予謝勝郎之意,方會於其後向謝勝郎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至謝勝郎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雖辯稱原告所為之匯款係為返還先前向謝勝郎所為之欠款,惟此既屬謝勝郎否認原告於上開案件對其請求所為之防禦方法,則其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即難以被告請原告匯款予其父謝勝郎當時,告知原告之原由與謝勝郎所述不一,推定被告請原告匯款當時,係有詐騙原告金錢之意。又被告其後所述其請原告匯款之原因,縱與當初告知原告者不符,惟謝勝郎上開所辯,及被告其後所述,既經苗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認定不足採信,且判定謝勝郎並無受領原告所匯上開18萬元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而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利益1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其後所述既不足採信,即難以此推定被告先前請原告交付18萬元予謝勝郎所言,必屬不實,而有欺罔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請其交付款項予謝勝郎時,究有何詐騙原告行徑,既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執謝勝郎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事後所言與先前不符,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被告欺騙匯款18萬元予被告父親謝勝郎,當原告無法得到謝勝郎償還損失情況下,被告必須負償還該款之責,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偽證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偽證,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偽證而請求賠償,因偽證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偽證,將是非明白,被偽證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偽證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已還被偽證者清白,而如偽證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偽證者名譽之情事,則被偽證者自難僅以偽證者業經偽證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偽證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苗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捏造偽證,主張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情,惟姑不論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原告與訴外人謝勝郎清償借款等案件中所言是否會構成偽證罪,基於前述,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行為對其名譽有如何之侵害,又前開名譽之受侵害有遭受如何之精神痛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開偽證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會讓人家覺得其向岳父借錢,卻不認帳,在金錢上信用不好,或是不孝,使原告在人格被污蔑外,精神上又承受被凌遲般之痛苦,一度還造成睡眠障礙引發火氣大之牙周病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縱令原告有睡眠障礙之症狀,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之前開偽證行為而來,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臻品中醫聯合診所查詢原告口腔炎可能引起之原因,亦經臻品中醫診所以94年7月30日函覆原告係於90年12月8日到91年9 月14日前來該診所就醫,參以原告亦自承其之前因工作繁重,也會有精神上之壓力,但是可能紓解,其係後來與被告有訴訟被誤解,其因父親在臻品中醫診所就醫,乃前往該診所就醫等情(詳本院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見原告前即因工作繁重,精神上承受一定之壓力,即難謂其有睡眠障礙之症狀,係因被告之虛偽陳述所致。復查被告亦辯稱其並無告知朋友原告有欠其父20萬元款項之事,原告亦自承被告就其與前岳父謝勝郎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告知其家人或友人(詳本院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茍原告本人未將被告所述轉述他人,如何使其親戚友人知悉被告所述而污蔑原告之人格?原告又何以會因此當然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均顯有疑問。則被告究有無原告所稱之偽證行為,既將因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得以究明,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偽證犯行最終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因事實已明,被告亦可獲得應得之懲罰,益難認原告因前開被告之偽證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苗栗地院為偽證,致其四處奔波,舟車勞頓往來苗栗地院出庭共25次,及因睡眠障礙前往台中就醫,受有交通費及無法工作之財產上損失合計61,022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 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雖提出損害內容說明表、自強號票價及原告所得證明加以證明,惟原告就其確有搭乘自強號及計程車前往苗栗地院開庭,及前往台中就醫,既未提出任何之車票存根、購票證明及搭乘計程車單據等資料加以證明,且就其因前往苗栗地院開庭必受有每日工資之損失1 千元,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即難僅據原告所提之資料,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原告請求謝勝郎清償債務等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縱有虛偽不實之情,惟被告所為之證詞,既仍須由法院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參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其所述之真偽,且因原告於苗栗地院上開案件中訴請謝勝郎返還其所交付之18萬元,在法律上本有先舉證證明其所訴原因事實存在之義務,遑論,原告於上開苗栗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審理期間多次具狀請求謝勝郎提出證物證明謝勝郎有交付20萬元,及請求法院調閱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以資作為謝勝郎前所交付之金錢與被告間財務往來之證明,均應認係與該案有關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可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多次前往苗栗地院開庭,係因受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所致,而與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5 萬元,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欺騙,始匯款18萬元予被告父親謝勝郎,則其請求被告必須負償還該款之責,賠償原告18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證詞為對其名譽究有何侵害,復未證明其縱使名譽受到侵害,其本人因而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5 萬元,要屬無據。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前開偽證行為,致其所受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5 萬元,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8萬元,及自8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害5萬元,暨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