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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82年間,一新進大學生以較台大化學系高分之成績進入台灣師範大學化學系就讀,惟其因學期成績不佳而跳樓自殺,當時該校之助教及教授處理完上述事件後,透過某記者於中穿針引線,以許多論文集與報章雜誌賺取暴利。隔年,一83級學生於澎湖發生翻車意外,原告將其抬上轎車,惟返回台灣後,竟因發生嚴重問題而把人整了。後因尹清風命案,所有相關人事包含地方法院街道名稱貴陽街相關人事地物都有關聯想法,又出現幻象兩千押台事件,股市跌落2000點,並有記者自焚案。再隔年,台師大化學所教授即被告吳嘉誠之實驗室及溶劑庫房失火燒死一名工友,又隔年師大本部餐廳又發生失火事件。又隔一年再有洪曉慧殺人案件,當時原告已進入清大化學所碩士班就讀,是又遇見另一被告乙○○,其有一名正於緩刑期間之研究助理;接著又發生921事件及911事件,甚至有一軍人進入清大就讀博士班,嚴重干擾學生上課水平;又清華大學實驗室於93年因大火損失150,000,000元,該校校長乃提出清大及交大合併案,宣傳圖片係二名男子結婚事件。另台師大教育所某教授為解決女老師問題,而謊稱若未合併即將產生學生之生命損失與財務問題,是提出台師大與台科大之合併案,且其上課漫不精心並有偏激言論等語,故乃向台師大、台大及清華大學化學所請求索賠5,000,000元之精神賠償費;另向呂秀蓮索賠10,000,000元之精神賠償,至本件則係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178,174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否則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至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甲○○及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於其起訴狀所主張被告甲○○之實驗室及溶劑庫房失火而燒死一名工友,而另被告乙○○有聘任一名尚在緩刑期間之助理云云,惟上開陳述即令屬實,亦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無涉,而原告亦未主張其就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於私法上之權利有受到如何之侵害,是其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178,174元,依其起訴之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要向訴外人台師大、台大、清華大學化學所及呂秀蓮請求精神賠償費云云,惟上開訴外人等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而該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被告無涉,亦無從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理由。從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逕行提起本訴,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