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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103公里南向新竹縣○○鄉路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103 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酒醉駕車,致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呂恆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呂恆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呂恆叡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54,665(工資116,849元、零件137,81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惟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呂恆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且肇事後偏入中線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呂恆叡之財產權,原告於賠償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呂恆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54,66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7,816元(工資116,849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件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89年8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3年1月19日),使用期間已有3年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3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16,849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8,237元,共計145,086元【計算式為:

116, 849+28,237=145,086】。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著有號判例。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系爭車輛遭撞損後,已依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254,66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惟本件被害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為145,086元,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得逾被害人實際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

┌───────────────────────────────────┐│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7,816x0.369=50,854 │├──────┼────────────────────────────┤│第二年折舊 │(137,816-50,854)x0.369=32,089 │├──────┼────────────────────────────┤│第三年折舊 │(137,816-50,854-32,089)x0.369=20,248 │├──────┼────────────────────────────┤│第四年折舊 │(137,816-50,854-32,089-20,248)x0.369x6÷12=6,3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7,816-50,854-32,089-20,248-6,388=28,23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