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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第十信用合

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號建物,該建物之3樓加蓋,面積8.375 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有,不應列入拍賣範圍,且該部分未經估價即予以拍賣,聲明求為判決上開加蓋部分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59號拍賣範圍之內等語。

㈡、被告則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引用前案即本院83年度執字第2573號鑑價資料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依88年9月17 日林松茂建築師之鑑價報告,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號房屋上之3樓增建確有鑑價,且因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建號585 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3 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並已併入主建物一併拍賣,原告既無所有權,就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部分: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一建物3 樓加蓋部分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雖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該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故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乙○○之訴訟,並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甲○○、乙○○,而被告甲○○、乙○○於上開函文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

三、實體部分:

㈠、關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 號建物,引用本院83年度執字第2573號鑑價資料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該建物房屋上之3 樓增建部分經鑑價並併入主建物一併拍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林松茂建築師之鑑價報告、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詢價通知、83年度執字第2573號特別減價拍賣公告(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號585號建物之3樓加蓋部分為其所有,不應列入拍賣範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號585號建物之3樓加蓋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

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增建部分,在該案拍賣公告上曾載明:「本件763、585建號實際上因增建而合併使用,其上均有增建,為便於拍賣,將位於585建號後763建號屋前之增建併入585建號拍賣,位於763建號屋後之增建併入763建號拍賣,又其中1429-19地號上之585建號上之三樓增建,據債務人之夫丁○○稱係其子丙○○所蓋,出資人係其媳婦高玉蓮,惟上開增建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屬585號房屋之一部分,應一併拍賣」,參以原告亦自承:「它是陽台外獨立的房屋,它對1、2樓有通行權,我主張占有時效取得」等語(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增建部分,沒有獨立出入口,附屬在585建號建物上,與三樓建物連在一起,要經過585建號建物才可以出入,並有88年9月17日林松茂建築師之鑑價報告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8日新院錦執孔字第2573號公告所附之83年度執字第2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口,無法獨立為交易之客體,在一般社會觀念上,係屬於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585建號建物之一部,縱令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亦因附合而為黃蔡雜念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有所有權。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號585號建物之3樓加蓋部分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加蓋增建部分為其所有,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系爭加蓋增建部分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59號拍賣範圍之內,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