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原 告 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4日以其要承作大陸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有資金週轉之須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 元,並約定如被告有標到泰隆公司上開工程,則上開借款即作為原告投資大陸揚和公司要付給被告之佣金,無須返還予原告,惟如被告未標到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則被告須於91年1 月25日償還借款。嗣被告並未替揚和公司標到泰隆公司之工程,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積欠之借款16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原告處取得165,000 元,惟係作為取得泰隆公司發包工程之押標金,被告既有於90年10月間取得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嗣因大陸揚和公司之陳副總考量上開工程金額高達人民幣1,850 萬元,資金龐大,後並於91年1 月間告知該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工程,致被告交付予泰隆公司之押標金人民幣25萬元,遭泰隆公司全數沒收。而被告交付予泰隆公司押標金中有75萬元係被告單方所籌付,被告為能順利承包上開工程,花費甚多心血,自己亦投入很多金錢,嗣後上開工程開標時,雖沒有標到,惟押標金已當作活動費用全數花用完畢,現原告要求其返還上開押標金,被告無法返還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24日以其要承作大陸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有資金週轉之須要,向原告借款165,000 元,並約定如被告有標到泰隆公司上開工程,則上開借款即作為原告投資大陸揚和公司要付給被告之佣金,無須返還予原告,惟如被告未標到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則被告須於91年 1月25日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單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付款簽收單上簽收處既有記載『暫借165000』,且於其旁載有『於2002 元月25日以工程合約,如未取得,將於2002年1月25日償還借款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1 月25日以工程合約是其所寫的,是指泰隆公司之合約,及付款簽收單上『暫借』165,000元係其所寫(詳本院94年8月26日及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165,000 元時,既於簽收單上自書『暫借』此165,000 元,且表明如其未取得泰隆公司之工程合約,將於91年1 月25日償還此借款,足見被告應有向原告借貸此款項之意,方會於付款簽收單上表示其『暫借』165,
000 元,及其後須要償還此借款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向其借用165,000 元,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90年10月間取得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嗣因大陸揚和公司之陳副總考量上開工程金額高達人民幣1,850 萬元,資金龐大,後並於91年1 月間告知該公司無法承接上開工程,致被告交付予泰隆公司之押標金人民幣25萬元,遭泰隆公司全數沒收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替揚和公司標到泰隆公司之工程,且實際上向其借用之金錢,被告亦未交付予泰隆公司等情,而證人即揚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既到庭結證:「( 問:大陸揚和公司承包泰隆公司標案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答:知道。」、「( 問:臺灣的揚和公司有無投資上開標案? )答:有。股權除了乾股百分之十五外,其他都是台灣的揚和公司投資大陸揚和公司。」、「( 問:大陸揚和公司後來有無標到泰隆公司的標案? )答:沒有標到,不是標到之後沒有意願作。」、「( 問:當初大陸揚和公司標泰隆公司的案子有繳一筆押標金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答:是原告的負責人去協調此事,我不是很清楚,是在股東開會的時候有提到押標金的事情。」、「( 問:你們投資大陸揚和公司的股份後來如何處理? )答:因公司經營不善,後來股東開會由原告的負責人與謝來福承接公司,其他股東都放棄權利及義務。」、「( 問:如何知道大陸的揚和公司沒有標到泰隆公司的案子? )答:在92年10月公司結束交接之前,沒有討論過這個案子。」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為被告對於證人上開所言表示沒有意見,並於聽聞證人應訊內容後,陳稱:揚和公司確未標到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等語,是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165,000 元時,既約定如被告未取得泰隆公司之工程合約,須於91年1 月25日償還借款,顯附有以被告是否取得泰隆公司之工程合約,作為被告須否償還借款予原告之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其後既未取得泰隆公司之工程,即須負返還本件借款之責,亦非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其將原告所交付之165,000 元,連同自己支付之75萬元,轉換成人民幣及港幣,交付給揚和公司之楊經理及陳副總,後來就跟他們一起去泰隆公司把錢當押標金交出去,嗣後開標,沒有標到,押標金當作活動費用花掉等情,惟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如未標到工程,理應會退回工程押標金,且此本無悖於兩造原先約定,被告未取得泰隆公司發包之工程時,須償還借款予原告之旨趣,至被告雖主張押標金已當作活動費用花用完畢,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將此款項改作活動費用花用之情,亦難執此作為其得對於原告不負償還借款之正當事由,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借款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