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原 告 甲○○被 告 程貴華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貴華、乙○○於延續前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訴訟,而向本院對於原告甲○○進行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案件對於原告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郵政總局新竹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60之3號5樓房地查封在案。惟被告執行前民國39年軍方空軍工程聯隊與工礦公司、58年省農工公司所簽定之無償借用契約關係,然上開過程均由軍方主導簽定,原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又未與被告簽定任何契約關係,如有違約、不當得利、租金、利息應由軍方負責始為妥當。而被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換言之,被告應提出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兩造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無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再者,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應依契約來認定之,被告應就當事人及未續約在法定期間有否善意告知,當事人搬遷,或從新另訂契(租)約,如被告無法舉證上開事由,應視為不定期契(租)約,亦合民法第422 條如未立字據即視為不定期租約。況當事人延續無償租約,實無損害利益之前因,而被告出示之存證信函與原告訴求時效不符,雖被告享有前訴訟權利,但亦應考量時空背景為適法,而被判定賠償不當得利實有欠公允。綜上所述,兩造有不定期租約,被告終止租約時,應依慣例補償原告地上物權之損害,始為適法,為此請求本院撤銷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經省農工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獲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案件判決省農工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嗣省農工公司於93年3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省農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所有上開土地之物權、債權及一切權利均移轉讓與被告,被告復於94年2月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原告,是被告受讓省農工公司得對於原告請求占用上開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之權利,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事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241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8 元之權利,要無不當等情,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請求債權49,241元,及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因債權不存在,債權執行應予駁回。」乙節,並表明係為被告債權不存在,依法起訴,惟於事實及理由末段敘明: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無債權、債務糾紛,為此請本院廢棄被告執行命令之訴等情,足見原告起訴時,已有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要將被告聲請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原告於本院94年7月6日調解期日則陳述:其提起本件訴訟,是要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故原告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其對於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本件省農工公司前雖訴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省農工公司49,241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968 元確定在案,而被告主張其受讓省農工公司上開對於原告之權利,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揆之上開說明,既係原告所有程序法上之異議權,顯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
5 號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異,非屬同一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受讓省農工公司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省農工公司49,241元,及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968 元之訴訟,既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規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省農工公司前認原告無權占用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雨遮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省農工公司,及原告應給付省農工公司49,241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968 元確定在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省農工公司於93年3月1日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省農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省農工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被告復於94年2月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將省農工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已讓與被告乙事,通知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94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卷宗,內附被告與省農工公司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省農工公司92年12月31日農工清算業字第09200013160 號公告、省農工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佐。
(三)再者,被告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事件就原告應給付其49,241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68 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該案對於原告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郵政總局新竹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60之3號5樓房地加以查封,惟尚未對於該房地進行拍賣程序,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民法第294 條第1、2項,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省農工公司既將其對於原告所有,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5 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省農工公司49,241元,及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968 元確定在案之權利,於93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竹市○○段 ○○○○號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移轉予被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顯係受讓省農工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是被告主張其據此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權利,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的租賃契約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亦為民法第42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將新竹市○○段280 地號土地租與原告使用、收益,及約定原告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有成立租賃關係,核屬無據,尚難採信。另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則原告既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故被告主張其有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亦非無憑。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著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無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有得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2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