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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9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7,697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欠費資料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