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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餘元,經本院查扣原告所有之股票、銀行存款共九萬餘元後,業已清償予被告,現原告僅積欠十六萬餘元。因原告罹患肝癌,無力一次清償,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卻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西區後攏子斷391之13地號土地以及台中市○區○○段6045建號房屋,並進行公開拍賣,原告願意分期每月償還被告二人一萬元,爰訴請撤銷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原告安度病危殘年。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經省農工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省農工公司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至此省農工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嗣省農工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告二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省農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所有上開土地之物權、債權及一切權利均移轉讓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復於93年11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乙事通知原告,是被告二人受讓省農工公司對於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以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不當得利之權利。因原告遲未拆屋還地,亦不曾支付占用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被告二人乃於93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准就原告之財產,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3077號受理。迄今被告二人雖從原告銀行存款、拍賣股票程序中受償數萬元,但並不足額,且原告仍未拆屋還地,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持續累積增加中,何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省農工公司前認原告無權占用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E3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十四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二號房屋、雨遮全部拆除,並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土地返還省農工公司,及原告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省農工公司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內可稽。

(二)又省農工公司於93年3月1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讓與被告二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省農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省農工公司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簽約時一併移轉予得標人,被告復於93年11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將省農工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已讓與被告一事通知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省農工公司簽訂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省農工公司92年12月31日農工清算業字第09200013160號公告、省農工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省農工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佐。

(三)再者,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准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自8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該案對於原告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郵政總局新竹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對原告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機構內之股票禁止移轉、處分,並繼而進行拍賣,存款債權、股票拍賣所得陸續通知被告領取,迄94年6月27日止被告已領取七萬七千七百十八元,惟相較於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顯不足額,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拆房還地,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1日以新院月93執文字第13077號函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西區後攏子斷391之13地號土地以及台中市○區○○段6045建號房屋予以查封拍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受理,已於94年7月20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復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7日函存卷可參。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省農工公司既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其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於93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新竹市○○段○○○○號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移轉予被告二人,揆之上開條文,被告顯係受讓省農工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則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上所載,原告於前案判決後,經強制執行程序雖已對被告作部分清償,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將不當得利金額全數返還,且猶未拆屋還地,致其獲得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每月持續增加中,足認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難認原告具有得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至於原告雖表明罹患重病,希冀能分期償還,然不為被告所同意,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必須接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之。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事件囑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佳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