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原 告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昭動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龍庭大樓4樓之1、之2及之3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龍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管委會職掌第3項明訂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用標準,原告於89年6月27日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提高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詎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交,共積欠436,860元,原告於94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因雙方見解差異頗大,案情繁雜,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原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制定,原告不應逕行更改,而該大樓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請建築師勘查,有消防設備、停車設備、防火避難及大樓結構等問題,原告多年來均未改善,被告多次請求亦未理會,有些缺失甚至嚴重影響房屋、公共安全,原告顯有失職,被告自得拒絕繳交管理費。另原告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建國建設公司召開,其非法定召集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因本棟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況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假冒簽名出席,顯有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㈠、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㈢、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㈣、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㈤、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㈦、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㈧、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㈨、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㈩、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前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案件,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訴訟,倘有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之數額10倍以上之情形者,始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雖屬前揭條文第2項第8款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者,惟本件訴訟案情並非繁雜,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萬元,故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85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核准成立,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為原告大樓4樓之1、之
2、之3住戶,前曾因自85年4月至89年6月未繳交管理費,經原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管理費迄今尚未繳交等情,亦據其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龍庭大樓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說明書、存證信函及89年7月至94年6月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用標準,管理委員會即有權訂定及調高管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商爭點為: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無效情形?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職責而拒絕繳交管理費?㈢、原告得否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又本件管理費如何計算?兩造均同意本件以上開爭點為限,是本院即應就上開爭點為論究,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無效情形?
1、原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5年1月5日召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則本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65頁),則本件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由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李復順非法定召集權人,而認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當然無效之情形云云,應無理由。
2、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制定之子法,能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容有疑義。查本件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業經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詳為說明,被告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辯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為不合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有假冒簽名出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違法之情形云云,業經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是被告猶執陳詞而認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盡職責而拒絕繳交管理費?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及費用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前開管理費之繳納則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其二者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職責而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又本件管理費如何計算?
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龍庭大樓公寓大廈於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其雖未載有「規約」之字樣,然參諸其內容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其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職掌訂定管理費用標準,住戶公約第28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之費用等情,此有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在卷可稽,該次會議決議並無決議不存在之情事,則該次會議所決議訂定之規約即屬有效,被告須受其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其係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並未嚴格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須明確規定收費標準,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機動調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即有權為此決定。另汽車停車費部分,依原告於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龍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其中討論事項第5項,記載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見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卷第56頁)及龍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費明細表(見上開卷第179頁),亦載明停車位管理費為每位每月500元,被告於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對該停車費之收取標準均未爭執,是停車費之收取應以每月每位500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經89年6月27日原告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高為60元,而汽車停車位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為每位每月500元,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本質上亦為起訴,須具備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要件,本件被告欲提起反訴,除反訴當事人為原告外,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無從受理,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給付期限分別為89年7月至94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達436,860元,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已如前述,又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項約定:每次收3個月管理費,每次月初5日前繳款,則被告所欠上開管理費,遲至94年4月5日已到期,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86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