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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號000-00牌照之繳銷。

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9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為被告乙○○辦理車號「271-ME」營業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紙,交付被告乙○○營運使用。惟被告乙○○自9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規費,亦未依規定定期至監理單位檢驗,而由原告墊支燃料稅、牌照稅、逾期檢驗之檢驗費、服務費及聯保分擔費,共計15,302元,多次催繳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於94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6款終止雙方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乙○○應將牌照與行照交還原告辦理繳銷,原告雖取得上開牌照及行照資料,但無被告乙○○之協力,無法辦理繳銷。又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如被告乙○○使用上開營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致使原告之牌照等物遭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時,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乙○○與原告協同辦理車號「271-ME」之繳銷,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94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9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新竹建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保證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乙紙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繳銷及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代繳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二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