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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巷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持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已據調取本院該94年度票字第1200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5,000元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94 年度票字第1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為不識字之文盲,系爭本票上所載文字(包括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姓名、本票金額、發票人住址)均非原告所寫,而原告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寫,雖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處之指紋係原告所有,惟係遭受被告強暴、脅迫,強拉手指之下所蓋,原告當時係在全無意思能力下所為,此有證人庚○○在場目睹可證,是系爭本票可認係遭被告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無效之票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十八萬元,以清償原告擔任會首積欠會員乙○○之會款,以及原告之子積欠被告五千元工資,合計十八萬五千元,而開立該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概原告固曾向被告借款約70,000元,或有積欠被告該等數額會款之情形,然於原告陸續清償本金、利息後,現僅積欠被告數萬元,而被告與證人乙○○固於86年至88年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倒會而遭乙○○催討會款十八萬元,惟其後原告已自行籌到款項並透由被告交付予乙○○,該筆款項絕非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交予乙○○,原告亦未曾請被告代墊款項予乙○○。而原告八十八年間雖有積欠會款情事,然皆有陸續清償會款予被告。另原告兒子先前僅係與被告一同工作,後原告兒子與被告均未取得工資,原告兒子既非被告之雇主,自當無積欠被告工資之理。

(三)被告僅因原告積欠其幾萬元之會款,竟夥同他人強迫原告一次在其事先寫好金額、原告姓名之合計面額近三百萬元之包含系爭本票之九張本票上蓋指印,倘若原告係自願蓋指印而非受強迫所致,何以原告會在僅積欠幾萬元之債務下,願意一次在高達近三百萬元之九張本票上按指印確認,並交付予被告?可見原告確係受到被告之強迫,不得已遭被告強拉手而在包含系爭本票之九張本票上蓋指紋,是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及行為,該張本票係無效之情,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該本票應為無效,且兩造間就該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以及被告強拉原告手指蓋指紋,原告有遭強暴、脅迫而蓋指紋之情,亦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庚○○在場,是庚○○所稱其見到被告強拉原告手在系爭本票上蓋指紋乙節,並非事實。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迄今已六年多,原告縱使受強暴、脅迫(被告否認之)而蓋指紋簽發本票,其撤銷權亦早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及其子積欠被告債務(詳後述),屢經被告催討均無力清償,原告為給予被告保障,乃在被告已寫好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發票人姓名、住址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指紋表示同意簽發後而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其並無簽發該本票之意思,及原告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蓋用指紋云云,顯非事實。

(二)原告於86年至88年期間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被告除自行加入該合會外,並介紹證人乙○○入會,乙○○並多次委由被告繳交會款予原告;豈料原告事後冒標會款,致乙○○無從取得應得會款,乙○○雖給予原告寬限期間以利其清償會款,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考量自己為乙○○入會之介紹人,且乙○○就該合會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而乙○○復稱自己急需用錢、要求被告負責等情,是被告乃在告知原告及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先代原告支付應交付予乙○○之會款180,000元,嗣被告交付180,000元予乙○○時,亦有告知乙○○該會款係原告請求被告先替其墊付等情,且被告為免原告事後否認該筆代墊會款債務之存在,故要求原告應開立系爭本票為證,又原告兒子前因僱傭被告而積欠被告3天之工資共5,000元,是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合計面額為185,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資擔保。又原告雖陳稱前述被告交付予乙○○之會款十八萬元,係其自己所籌措,請被告轉交予乙○○,非由被告代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合上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陳稱其無積欠被告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蓋指紋當日之前,有夥同一位女姓友人己○到原告家,同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向原告追討,惟當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交付本票,且當天被告及夥同前來之己○有碰到證人庚○○,但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蓋指紋當天,庚○○並無在場,是庚○○前開所證稱其見到被告強拉原告的手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乙節,確非事實。至於證人己○固到院證稱其夥同被告前至原告家時,其並未進入原告家,僅被告進入,其未見到原告及庚○○之情,惟此恐係因時隔日久,證人己○忘記其當天有一起進入原告家裡,並見到原告及庚○○之情節之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亦未強拉原告的手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前述代墊會款及其子積欠被告工資,經被告一再追討後,原告始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指紋,表示同意簽發並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該紙本票絕非偽造而來,且該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其上之發票人「丁○○」之簽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暨發票人住址等文字,均係被告所先書寫完成,僅其上在發票人欄處之指紋係原告所有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於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夥同其一名女性友人己○前至原告家中,由被告強拉原告的手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原告當時並無簽發並交付該紙本票予被告之意思,係遭到被告之強迫而不得已在本票上蓋指紋,故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非原告所簽發,應屬無效,且原告雖前於八十八年間有積欠訴外人乙○○會款十八萬元,惟其後原告已自行籌到款項並透由被告將十八萬元交予乙○○,該十八萬元非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且原告之子並未積欠被告工資五千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系爭本票上原告蓋用指紋之行為,是否遭被告強迫所為,而認原告無蓋指紋確認發票行為之意思?系爭本票是否無效?或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為遭被告脅迫而撤銷?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被告有無代原告墊付會款十八萬元予乙○○?原告之子有無積欠被告五千元之工資?

(二)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上在發票人姓名處之指印為其所捺(見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本票於原告捺指印時,其上已由被告寫好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及發票人姓名、住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所按指紋,係遭被告強拉手指所蓋,其無法抽手反抗,其並無簽發之意思,該本票係遭偽造而無效乙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外孫女庚○○之證詞資為佐證,且證人庚○○固於94年11月3日到庭證稱:「(問:你說你88年6月10日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的去找原告蓋本票,當時情形為何?)被告當天(詳細日期忘記了)就跟一個女性友人來家裡找原告,後來就在二樓陽台後面找到原告,然後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房間裡面,當時被告等二人就已經有準備一些本票,該女性友人就拿出本票,被告就拉著原告的手叫他趕快蓋。當時我就坐在旁邊,原告就說「你們拿這個是什麼,我不要蓋,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這是什麼」,被告就叫原告趕快蓋一蓋,強拉著原告的手蓋印,該女性友人就把本票拿著放在床上,被告等原告蓋好一張,就叫該女性友人趕快換張。我就在他們的旁邊床上看,當時我一直在看電視,有邊聽、偷瞄他們的行為,我都沒有走動。原告就一直哭說「你給我蓋了什麼,等一下害到我的兒女」、「(問:當時原告沒有辦法抽手不蓋?)原告有想要抽手不蓋,有一直反抗,可是被告強拉原告的手蓋,該女性友人並沒有幫忙被告拉原告的手,但是他有叫原告要趕快蓋。從被告他們進來房間到蓋好票,大約2、30分鐘,其中兩造也沒有聊其他的事情,只是為了來蓋本票。他們離開時原告也沒有送他們下去,還在房間哭,我也還待在房間。除了當天之外,就本票以及所謂欠款的事情,我在那個房間並沒有再看過被告或是他的女性友人。當天大概是晚上7、8點或是8 、9點,當天我外公(原告先生)還在樓下,可是他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固指稱原告係在遭受到被告之強迫而在無法反抗之情況下,不得已在系爭本票上蓋指紋,惟查,證人庚○○上開所述之過程,其中有關夥同被告前去之女性友人,有協助被告將本票逐張放置於床上,讓被告拉扯原告之手蓋印,以及該女姓友人亦有一併叫原告在本票上趕快蓋指紋之情,核與原告所述當天情形,即被告與其女性友人即證人己○一同前來,然僅有被告拉原告手捺指紋於本票上,證人己○僅坐於床頭笑笑的,並未說什麼,也沒有幫忙拿本票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不符之情形;況證人己○亦到庭陳述,否認其曾夥同被告進入原告家裡面,並發生原告在本票上按指印一事(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按指紋當天被告係由己○陪同前至家中之情不同,亦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庭訊時所稱當天陪同被告前來之被告女姓友人係阿滿(按即己○)不符合,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於系爭本票上按指紋當時,證人庚○○是否有在場,已有疑義。故實難僅憑證人庚○○到院所述之情節,即認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本票上按指紋當時,係受到被告之強迫所致,其本人並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乙節為真實。

⑵、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尚難認原告當時按指紋之行為,係受到被告之強迫而無意思能力下所為。況縱認原告所稱其有遭到被告之脅迫(非全無意思決定能力)而在系爭本票上按指紋之情屬實,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於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始能消滅已成立之票據債務,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8年6月10日,是原告至遲亦應於脅迫行為終止時即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時,其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即89年6 月10日前,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按指紋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云云,自無法採為其毋庸負本件票據責任之論據。

(三)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8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否認因被告曾代其墊付會款十八萬元予乙○○,以及原告之子有積欠被告工資五千元,原告乃開立合計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乙○○於94年9月26日到庭證稱:「(問:有無參加原

告或是被告擔任會首之會?何時?參加幾個會?有無收到會款?)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會員計有20人之會,會款一個月是10,000元,但是要扣掉利息約1,000多到2,000元,我參加一個會,這是80幾年間的事,因為我本人比較沒空,有時委託被告幫我處理繳交會款之事,因為這個會通常是在下午一點開標,我要工作,沒有辦法去。等到第18個月我要標時,被告跟我說這個會已經散了,我到原告家,原告跟我說已經沒辦法了,他跟我說兩個月內會把會款給我,我跟他說3個月給我會款也可以,後來原告也沒有給我,我再去原告家找原告,原告就說他會跟被告商量,請被告先墊給我,被告在某天下班後就先墊180,000元現金拿到我家給我」、「(問:當時如果順利標到,會款多少?是180,000元否?)如果那次我標5,000元,大約可以拿到180,000元的會款,因為我是第18個標的」、「(問:為何被告要先墊錢給你?)因為會款我也有請被告代轉,我也有跟被告追究,所以被告才會同意先墊錢給我」、「被告交錢給我時有提到說這筆錢是原告向他借,由他先墊付給我,他再跟原告來算。至於我收到的這筆錢是原告拿出來還是被告拿出來的,我沒有過問,也不清楚這筆錢到底怎麼來的」、「當時原告確實有倒會,我要去標時就已經被告知倒會了,我去找原告,原告也確實跟我說倒會,要延兩個月給我會款」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原告因倒會積欠乙○○會款,乃與被告協議並由被告先代其墊付十八萬元予乙○○之情,大致相符。且原告並不爭執其當時確有倒會,並積欠證人乙○○十八萬元會款,暨當時證人乙○○有自被告處收到十八萬元之情形。而證人乙○○既與兩造均無利害或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自無謊稱上開等情以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所述之情,堪以採信。雖原告陳稱當時被告所交付予乙○○之該十八萬元,係其自己籌措到而委由被告交予乙○○,並非被告代其墊付,其亦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其墊付該款項乙節,惟查,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原告於證人乙○○找其要會款時,曾表示當時無力償還,要求證人乙○○給予其二個月之緩衝期間,乙○○同意多給一個月,惟屆期原告未還,乙○○前去找原告時,原告曾表示要商請被告先為代墊,其後被告果然於某天下班後拿十八萬元予乙○○,又原告當時既已因倒會資力不佳,無力清償乙○○,其當時又如何籌措到該十八萬元款項?均未見原告交待?又倘該等款項係原告自己所籌,何以其不自行交付款項予乙○○,而要透由被告轉交?均已與常情不合。參以原告自承其有積欠被告會款,且其曾於庭訊時陳稱:「以前有做過會頭,有跟被告借過錢,也有付利息,也有還被告一些現金,現在只欠大概幾萬元」、「是因為我有還被告錢,還沒有還清,被告就強拉我的手叫我開本票給他」、「(問:

當初一共跟被告借多少錢?)總共借約七萬元,我陸陸續續都有還被告,現在還欠多少錢我也忘記了」、「(問:是否為你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是我擔任會首的互助會沒錯,我有欠被告會錢,利息我也有加減支付給被告... 我有欠這個會錢,但是到底是欠誰我也不清楚,但是我有陸陸續續還錢給被告」等語(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業已自承因擔任會首一事,有向被告借過錢之情形等節,可見被告辯稱該十八萬元係其經過原告之同意後,先代原告墊付予證人乙○○,原告嗣後並就其該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同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資擔保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⑵、至就被告辯稱原告兒子積欠其工資5,000元,原告乃同意將

該金額一併合計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部分,經查,原告否認被告之該等主張,而被告就其主張之該等事實,迄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有五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尚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之強迫,於無意思能力下而在系爭本票上按指紋,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到被告之脅迫而為,已如前述,而因原告自承於被告拿系爭本票給其按指印時,本票上面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發票人姓名之簽名均已完成,且原告亦自承於所謂被告強迫其按指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強迫行為,已如前述)時,其有問被告是何物,被告有說是本票之情(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陳稱上開文字係其所寫之情,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簽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填寫之發票行為,雖非原告本人所親為,而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為,惟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發票日當天在本票發票人姓名簽名旁,親按指紋加以確認,並知悉係在本票上按指印,縱使原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之情為真,亦可認原告當時已有同意或承認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故法律上亦視同原告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就票面金額其中之五千元部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就其中十八萬元部分,被告已予以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185,000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