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持原告於本件所爭執非其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017173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已據調取本院該94年度票字第1221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之撤回,程序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女兒即訴外人丙○○,以供其作為對被告清償借款之保證,且被告於本件之書狀中亦自承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女兒丙○○與被告之間,實與原告無涉乙節,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許在案,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本件被告間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告,況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偽造,則原告本於票據法上物之抗辯事由,自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雖然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記載有「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云云,然此係乙○○先生於為原告代撰起訴狀時所為之誤載,此從原告當庭經法官命簽寫之名字、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之字跡,明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不同,且原告當庭即表示該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情,即可確認,是被告陳稱因原告已自認票據為其所簽發,被告不用就此舉證云云,實無理由。縱使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原告所保有、用以蓋在本件歷次書狀上之該顆印章之印文可能相符,惟原告確實未持該印章以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原告女兒丙○○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於該月月底前清償,惟證人丙○○屆期並未清償,經被告催討後,證人丙○○表示:原告當時正承接一辦桌生意,金額約為70,000元,剩餘30,000元隨便賺也有,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屆期如果丙○○未付款,原告也會負責清償等語,而請求被告延長清償日期至同年9月3日,並提出系爭本票且於後簽名背書後,交付予被告收執,詎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被告乃致電原告要求清償,惟原告表示需與證人丙○○聯繫後方得解決等情,卻迄今仍不願出面清償。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丙○○為被告之前手,是兩造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顯與原告仍要對被告負票據責任無關,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證人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既已於起訴狀陳稱:「緣原告雖曾於93年7月31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100,000元整、到期日為93年9月3日之本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顯有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雖原告於庭訊時復辯稱票據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此顯為原告臨訟撰編之詞,毫不足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又未經被告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其於起訴狀中所為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自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表示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所蓋印文與原告本件歷次書狀之用印大致相合,極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等情,是系爭本票確係為原告所開立無疑,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丙○○,縱該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人之印文係真正,亦確非其本人所蓋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係遭偽造?發票人之用印是否遭盜蓋?⑵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要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㈡、經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本票,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印文亦非其所蓋用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8月10日之起訴狀(即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中表示:「雖曾於93年7月31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1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3日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但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是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僅陳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雖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對法官詢問其何以於起訴狀中表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陳稱:「我是委託乙○○幫我寫起訴狀,我不知道他為何將起訴狀寫成這樣,票確實不是我開的,我也跟乙○○說票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倘原告確實於委託梁先生幫其寫起訴狀時,有告知梁先生票不是其所簽發,則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倘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此即可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理由,衡情,受委託之梁先生應無對此重要之點弄錯之理。是原告於起訴後陳稱係起訴狀就該部分誤載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蓋有「丁○○」印文之本件卷宗內之原告94年8月10日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94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94年10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狀、94年11月1日民事聲請改定期日狀、94年11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一號聲請事件卷宗內之原告94年8月9日民事聲請閱覽訴訟卷宗狀及94年8月9日民事委任狀(見卷㈠第4、18、62、87、110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21號本票裁定卷第10、11頁),暨原告所提出蓋用於前開書狀之「丁○○」木刻印章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木刻印章之「丁○○」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丁○○」印文、前開書狀上「丁○○」之印文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稱:「甲類印文(即系爭本票所載印文)與丙類印文(即「丁○○」木刻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經比對後,認為兩者除邊框局部紋線略有差異外,其餘紋線大致相合,且特徵亦多相符,研判
甲、丙類印文極有可能出自同一印章;而前揭之局部紋線差異情形,不排除為蓋出甲類印文後,印章遭自然磨損或人為修飾所致,惟其確實原因則無法認定。乙類印文(即前開書狀所蓋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等情,有該局95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29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兩造就上開鑑定之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系爭本票上所蓋之「丁○○」印文,參酌上開鑑定之結果及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本票係其所簽發之內容,應可認定為真正。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揆諸前開之說明,即應就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節予以舉證,惟原告就此迄今未予以舉證證明,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該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云云,難以成立。
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證人即原告女兒丙○○因向被告借款屆期未償,經被告催討後,由證人丙○○出示系爭本票並於後簽名背書,交付予被告收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已由丙○○依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既係由證人丙○○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所謂其本人未向被告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其不須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以其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該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