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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八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七之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F、G、H、Q四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187-78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魏淑英所有,於民國91年間出賣予被告,然魏淑英點交上揭土地予被告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第188-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87-78 地號土地面積約1坪,惟兩造相鄰土地已於85年間設立界址定樁,原告並因而拆除系爭建物一部分,自應以該次界樁為兩造之界址,故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間測量結果、及91年間複丈結果均有疑義,且兩造經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結果,爰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墻壁現狀與85年時的情況已不相同,原係8吋,而現在已經超過1尺以上,且被告之前手和原告並沒有達成和解,所以不能依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所設立之界樁或界址為據,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1年間複丈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與所有權狀相符,故應以該次測量結果為兩造之界址,且此訴訟係因原告自認為無越界而起訴,其自屬有過失之一方,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 號判例可資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8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87-78 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對於其各自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面積歸屬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系爭2 筆土地界址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結果均有不同,致兩造間就界址為何,而有所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又按,相鄰2 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院經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針對92年8月14 日之鑑定書、及93年12月21日之補充鑑定書補充履勘鑑測,而該局於92年8月14 日該次鑑定時,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600分之1),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經鑑測依地籍圖經界計算結果,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206 公頃,與該筆土地登記面積0.0193公頃之差數為0.0013公頃(行為時適用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12款及第14條第1 款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為0.000386公頃;惟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為0.000346 公頃);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275公頃,與該筆土地登記面積

0. 0280公頃之差數為0.0005 公頃(行為時適用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12款及第14條第1 款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為0.00056公頃;惟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值為0.000441公頃),此有92年7月16 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4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測之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中雅段188-

4 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容許誤差,且面積超出登記謄本面積,惟此乃係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誤謬所致,而被告所有之中雅段187-78土地面積雖未超出容許誤差,但面積卻不足登記謄本面積,雖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是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惟兩造之土地面積既與現行規定之容許誤差值有所不符,且為兩造所爭執,自有補充鑑定之必要。

㈢、就現況而言:兩造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已各自在其上興建房屋,原告所有之房屋已興建多年,而兩屋相鄰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屋相關公共設施因界址未明而未完成,但房屋之主體結構已完成,故兩造相鄰土地之東北邊若以原告所指界之 F點為界,則原告之房屋前端店面大門無須部分拆除,不會妨礙其生意營業,且被告之房屋不致前寬後狹,格局也能夠較為方正便利使用,是就上開實際使用狀況而言,兩造土地之東北邊以F點作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較為合宜。

㈣、就面積而言:雖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及其前手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因此,依據兩造各自所指之地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9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8月14 日鑑定圖及93年12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上測繪之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上之G、H兩點連線為兩造所同意,而若依94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㈡所測繪之Q點為兩造土地之西南邊界線,即以F、G、H、Q該4 點連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則計算出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 20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多出8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80 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符,因此,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不少於謄本登記面積,是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94年10月7 日補充鑑定圖㈡之界址明顯較為公平。

㈤、綜上,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就兩造各自使用現況、及所有土地之面積而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測量局94年10月7 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F、G、H、Q之4 點連接線,較為可採。從而,本院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7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F、G、H、Q之4點連接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