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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50號原 告 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鄒豐吉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及85年間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36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5日及85年2月5日,惟屆至清償日,經原告提示前開支票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中,附表中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原為85年4月10日,嗣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訴之聲明為附表中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為85年4月11日,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支票及退票單各2份為證,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屆清償期限而均未向原告償還借款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編號│發 票 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1 │83年12月5日 │ 乙○○ │ 13,392元 │新竹市第十│83年12月5日 │83年12月6 │AO011096││ │ │ │ │信用合作社│ │日 │ │├──┼──────┼────┼─────┼─────┼──────┼─────┼────┤│2 │85年2月5日 │ 乙○○ │ 93,744元 │新竹市第五│85年4月10日 │85年4月11 │NA058075││ │ │ │ │信用合作社│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