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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原 告 邱楨雄(即福楨汽車材料行)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訴外人江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記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而自江記公司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10,000元,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87年間至其姨父、姨母即訴外人乙○○、甲○○經營之豐勤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勤公司)工作,乙○○夫婦自任支票合會之會首,而安排被告為人頭會員,並由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供乙○○夫妻作為支票會給付會款之用。該支票會嗣於91年10月間期滿,而被告於91年5月間亦離職他就。上開充為合會會款使用之支票簿應在合會結束後返還被告,訴外人乙○○夫婦不應再使用被告之支票,被告亦誤認支票簿已因支票會結束而失其效用。惟被告竟在94年5月間接獲華南銀行通知退票之情事,被告始知以被告名義領取之支票簿遭訴外人乙○○、甲○○夫妻盜用。原告持有之支票非被告本人所簽發,係遭訴外人甲○○夫婦盜用,被告並無發票之意思,且被告與原告公司素無往來,原告應找交付票據之江記公司求償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在華南銀行開設帳戶領用之支票,且其上所蓋之印文亦為被告開設支票帳戶時留存之印章所蓋之印文。

(二)系爭支票經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退票。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文是否遭訴外人乙○○及甲○○盜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其於88年間領用之支票簿及留存之印章僅供訴外人乙○○、甲○○使用至91年10月,且用途僅限於支票會,但卻遭訴外人乙○○、甲○○於支票合會期滿後盜用於其他用途等情,雖據被告之請求訊問證人乙○○、甲○○及丙○○為證。惟乙○○、甲○○坦承系爭支票為其等使用被告之支票簿及留存印章簽發,交付訴外人江記公司,但均否認盜用被告之支票及印章,證稱被告領用支票供其等使用,並無限制於合會使用,且被告授權使用後並未停止授權等語,有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丙○○則證稱其在89年9月至91年6月在豐勤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其聽聞甲○○稱支票只用在合會上,至於後來是否有變更授權,伊不知悉,豐勤公司之支票在上班時間由伊處理,下班後則由訴外人甲○○處理等語,有本院95年3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證人乙○○、甲○○業已證稱使用被告之票據並非出於盜用,而係被告概括授權使用。且參被告亦坦承在離職後即未再與證人甲○○夫妻聯繫(參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被告如僅授權支票使用於合會,並在合會結束後即不同意證人乙○○夫妻使用,被告可於每月合會開標後開具票據交付證人乙○○夫妻使用,無須將支票簿及印章此一重要物品全由證人乙○○夫妻保管,且如授權使用至91年間合會結束時,亦無不取回支票簿及印章而任證人乙○○夫妻保管之理。因此,證人乙○○及甲○○證稱被告開設支票帳戶,並將領用之支票及留存之印章交其等概括使用等語應為可採。證人丙○○雖證稱其聽聞甲○○稱被告之支票僅用於合會,但此已與甲○○所證不同,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與甲○○間有無授權變更及下班時間後系爭支票之使用情形,其亦不知等語,因此,尚難據證人上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抗辯,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乙○○夫妻盜用支票簿及印章所簽發等情,不能證實,難以採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授權他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並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附表: 95年度除字第9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001 │ 丁○○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94年7月22日 │ 327,500 │ pc0000000 │94年8月 ││ │ │分行 │ │ │ │23日 │├──┼───────┼────────┼──────┼──────┼───────┼────┤│001 │丁○○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94年6月30日 │ 19,130元 │ pc0000000 │94年6月 ││ │ │分行 │ │ │ │30日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