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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但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紋手印亦非原告所捺,其根本不知有系爭本票,迄至本票到期日屆至,被告找人向原告收錢,其始知情。又因原告曾將其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乙○○代書辦理借款,乙○○曾告知原告需相關證件辦理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嗣後將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交還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至原告之友人丁○○家中取500,000元,原告於取款時曾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乙紙 (非本件之本票),交丁○○轉交予乙○○,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45,000元;惟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文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然該印章係原告交予訴外人即乙○○辦理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五十萬元時,一併交給乙○○,該印文非原告所蓋,其上之指印及簽名亦均非原告所為,此與一般簽發本票慣例不符,因一般至多簽名並加蓋印章,無須再加蓋指紋,故懷疑被告明知係代書乙○○私下所為,所以再要求原告加蓋印鑑章,原告亦未收受相關1,500,000元之借款;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理由無非以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紋並非原告所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除有發票人之簽名、按捺指紋外,另蓋有發票人之印文,而該發票人印文係原告之印鑑章,此有原告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甲○○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系爭同一足證,故姑且無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指紋是否係原告所親為,系爭本票上既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本票即應屬真正,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不可採。又系爭本票債權設定有抵押權為擔保,並且該已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債權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目前尚在被告持有中,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紋非其所為,並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自承曾交付土地等不動產相關文件委託乙○○代為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係在相關文件齊全,且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始同意借款1,500,000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定有明文。被告確曾交付1,500,000元由原告之代理人乙○○轉交原告,於被告交付款項時,乙○○交付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借據、原告印鑑章之本票及所有權狀正本,且原告自認本票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加蓋無誤,亦不否認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又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63號裁定准許,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足證系爭本票為真正,此有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4號、91年度上字第691號兩則判決可資參照。若原告未曾授權乙○○收款,何以94年4月4日抵押權設定後,仍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並將權狀正本交予乙○○轉交被告暫扣?又何以仍於設定抵押後之94年4月11日在爭本票及借據上蓋用其印鑑章?故退萬步言,本件借款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鑑定結果認借據上之筆跡及指紋並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並不影響本件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再者原告並不否認借據上及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故仍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未交付本件借款負舉證責任。現系爭本票原本雖未由被告持有(鈞院已發還代理人,惟代理人並未轉交)以致被告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被告業已實行本票權利之事實。又查原告雖抗辯其於收受500,000元借款後曾開立同額本票一張,並主張收受之50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1,500,000元債權並非同一,然就原告主觀認識而言,原告雖不知是跟誰借錢,亦不知權利人姓名,但仍自承透過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僅有一次,且其收受之500,000元係自抵押權人處借貸而來,既然被告為該抵押權人,則原告後來開立之500,000元本票即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債權憑證,亦即該500,000元本票連同被告提出之1,500,000元本票皆為被告對原告之同一1,500,000元債權之債權憑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1,500,00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至於原告僅收受500,000元係原告與其代理人乙○○之內部事項(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原告1,500, 000元債權之存在。況且該500,000元本票未據提出,原告是否真有開立此本票,已有疑問,縱認原告確有開立此本票,此本票亦為被告對原告1,500,000元債權之債權憑證之一,尚難以原告主張有另一張500,000元之本票即認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權均不存在。原告雖抗辯本借據上之文字非其書寫,其上指印非其所有,其僅收受500,000元,然原告既已自認本票上及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未交付其餘1,000,000元之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於94年8月17日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63號裁定准許乙節,業經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原告主張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亦未借款150萬元,其僅收到50萬元借款,且於受款當時已另簽發乙紙50萬元之本票予乙○○等情,被告則抗辯其所持有系爭本票,該150萬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則其對系爭本票仍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又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94年度票字第146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隨時得持該本票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間曾委由訴外人乙○○ (代書)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69地號暨其上同段29建號 (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因而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應出具之全部書證、文件、身分證、印鑑章等予訴外人乙○○,當時朱並未明確需設定若干金額之抵押權,嗣乙○○以該不動產於94年4月6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取得50萬元借款同時亦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轉交予乙○○,其並未借款150萬元,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被告提出之借款150萬元之借據,該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均係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予乙○○之印鑑章所蓋,其未予該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及捺指印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曾交付不動產相關文件委託乙○○代為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係在相關文件齊全,且有本票及借據,並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始同意借款1,500,000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被告確曾交付1,500,000元由原告之代理人乙○○轉交原告,於被告交付款項時,乙○○交付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借據、原告印鑑章之本票及所有權狀正本,且原告自認本票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加蓋無誤,亦不否認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原告既已自認本票上及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未交付其餘1,000,000元之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本件借款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鑑定結果認借據上之筆跡及指紋並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並不影響本件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對原告之1,500,000元之債權確實存在,至於原告僅收受500,000元係原告與其代理人乙○○之內部事項(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原告1,500, 000元債權之存在等情置辯。審諸兩造主張及陳述,就原告曾委由訴外人乙○○向他人借款,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於借款時並不知係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原告請求返還150萬元借款時,原告始知被告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是以就兩造間曾於94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乙○○借款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最高限額30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乙○○已不知所蹤等事實,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本件借款金額究為50萬元或150萬元?如原告主張僅借款50萬元,而被告主張曾交付借款150萬元予乙○○,則原告就該150萬元借款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或原告對乙○○其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原告應就全部借款150萬元負借款人之清償之責?及原告就系爭本是否仍應負本人之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䢛然有別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曾委由訴外人乙○○向他人借款,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嗣後得知被告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就兩造間曾於94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乙○○借款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最高限額30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即原告就授權訴外人乙○○代理其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乙節並不否認或爭執,僅爭執其所授權乙○○代為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而非150萬元,且其收受之金額亦僅50萬元(已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共4萬5千元,故實際收受之金額為45萬5千元),並於受款當日同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訴外人即證人丁○○轉交乙○○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陳述綦詳,且本院於訊問證人時與原告隔離行之,二人就借款及交款情形、如何透由乙○○借款、交付款項之金額、借款期限、利息金額、利息給付方式、原告是否簽發本票 (面額50萬元)、簽發日期及到期日、何人提供本票等情節 (詳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互核相符;又被告本人亦到庭陳稱:「在逾期未歸還 (借款)時,我有委託一位陳先生打電話找原告,陳先生將借據及本票影本給原告,陳先生有告知,原告表示沒有拿那麼多錢,要找我談,但我認為不用跟原告談」等語(詳本院94年12月20日筆錄,卷第48頁),足見原告並非伊始即諉稱並無任何借款,僅辯稱未借高達150萬元之金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名及指印,原告堅稱均非其所為(此點於下段詳論),觀此二文件,其上既有簽名、復捺指印、更有印鑑章之印文,如原告果曾授權簽發或制作,代理人僅須簽名再加蓋印鑑章即可,常理推之當毋庸再代捺指印,蓋指印苟非本人親捺,他人代捺非但無任何法律效力,反啟疑竇,代理人乙○○為代書職業之人,應無不知指紋不得他人代捺之理,則其就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此繁複之簽發及制作程序,可合理推論係代理人乙○○為取信於貸與人,阻絕因文件不完備致生貸與人即被告要求借款人到場補正或引發疑議而互相聯絡求證之可能及機會,則原告所稱其僅借款50萬元,縱有乙○○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其餘100萬元非其所借乙節,尚未全然虛妄。是此,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而係代理權之授與是否有限制或代理人即乙○○是否越權代理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爭執重點應無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屬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是否限制及其效力如何之爭執,可資認定。

3.次查本件原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捺指印,該印文係辦理抵押權所交付乙○○之印鑑章,被告就本票原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以供本院查證,其固稱已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為真正云云,惟非訟法院審定是否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僅為形式之審查,並未就其是否真正為認定,是則被告所稱因已獲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認本票為真正,即非可取。又被告提出之借據原本,同為原告否認有簽名及捺指印、其印文亦為上開之印鑑章等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簽名及指印,與原告慣常簽名特徵不同、及與原告指紋卡上之指紋不同等結論,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49031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表一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被告固以原告不否認該印文係其印鑑章所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等語,進而主張系爭本賺及借據為真正。惟該法條規定為推定真正之效力,原告尚非不得舉反正推翻之。又參以該印鑑章本係原告交予其代理人乙○○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用,於其授權範圍內,代理人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然若逾越授權範圍即違反代理權之限制,則該越權代理之行為,其效果是否及於本人,端視第三人即法律行為之對象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及是否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決之,此為民法第10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訴外人乙○○代向他人借款50萬元,其就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可認已有所限制。然被告抗辯其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且其曾交付15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乙○○,縱原告與乙○○間就代理權有所限制即僅限於借款50萬元,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等語,其所提出事證無非係代理人乙○○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文件齊備、且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其上之印文均與印鑑章相符等。就此本院應審認者為被告究有否因其過失而不知原告與代理人乙○○間有代理權限制之情事,經查:(1)被告自承其出借150萬元借款時,始終完全未與原告接觸 (詳本院卷第48頁),且就其是否與乙○○金錢往來或由乙○○代他人向其借款乙節,先稱「被告之前與乙○○就有所往來,且瞭解乙○○有幫人調借款項,並不會要求一定要將借款人帶來才交付款項。」 (詳本院卷第15頁);後又稱乙○○除有幫其找法拍屋外,沒有其他資金往來,只有本筆系爭借款,過去乙○○不曾向被告表示有人要貸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47頁),互核不一,已難盡信。(2)另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乙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前稱:此部分當時並未說得很清楚,因借還(應係借款)期間只有二個多月 (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則稱:至利息部分有談妥,係我要求100萬元一個月利息1萬元,150萬元部分一個月利息為1萬5千元,三個月屆滿後連同本息一併清償 (本院卷第49頁),亦不相符。(3)再審諸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法官問:當時究係何人向你借150萬元?)乙○○表示係原告要借款;(法官問:整個借款及設定抵押之經過,你有無見過原告?) 沒有;(法官問:何以於借款及設定抵押過程中沒有要求乙○○找原告出面?) 我有向乙○○表示過,但其表示不方便,因借錢的人不好意思;(法官問:依你前述,既然除系爭借款外,其他人並無與乙○○透由類似方式借款之情形,何以在完全未見到借款人情形下,就將款項交付?)我有詢問我做代書的朋友,只要資料齊全,核對本票及借據印文係符合的,係可以直接借錢;(法官問:何以直接將款項交給乙○○?)因原告將相關資料都已交給乙○○,且乙○○找我時,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就是其找我之同一天,因乙○○表示原告委託他;(法官問:當你提出付利息之要求時,乙○○有無先與原告確認?)乙○○表示其會再與原告聯絡,我從借款、設定抵押、借款到期前從未與原告電話聯絡過;(法官問:你前述先後交付100萬元及50萬元給乙○○,是否係交付現金?)是的,此係乙○○要求;(法官問:乙○○交付本票借據時,其上之簽名及指紋是否都已蓋妥?) 是的;(法官問:你有無看到原告於本票或借據上簽名或蓋印?)沒有;有關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其上有你的印文係何人蓋印?)我將身分證交給乙○○,並要其自行刻一個便章蓋印的等語 (以上均詳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至50),足見被告全部借款過程,因乙○○提出原告之相關文件,即偏信乙○○一人所言,始終未向原告查證或確認究是否有借款事實,或借款金額若干,復因乙○○之要求即交付現款予乙○○,被告雖辯稱一般民間借款不乏情形若此,惟尚難謂因有此類交易情形存在,即可當然免除交易當事人於交易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當事人於交易時怠於注意,即難謂無過失。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第二段記載:「若於借款屆滿,本人無法償還借款,本人同意將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債權人,以清償借款。」 (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亦與抵押權設定擔保,屆期債權人得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借款之意旨相異,此情形除非當事人間有特殊考量或特別約定,於一般借款顯少既設定抵押權又約定移轉所有權予貸與人,然本件兩造素昧平生,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謀面、交談,為兩造所是認,斷無可能就前開不動產之處分另為磋商或特約,被告就借據此一不尋常之記載,無視日後可能橫生糾葛及爭議,亦未與原告確認或查證,此或肇因於其對代理人乙○○之信賴,或係其對借款書面文件之過度憑信,惟無論原因何者,被告僅需於借款或交款過程,向原告查證或確認借款事實及金額,即可輕易得知本件借款人即原告委由乙○○代為借款金額為50萬元而非150萬元,故而難認被告主張因乙○○提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及本票、支票等均備齊即已盡之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是以,其主張為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要非可採。

4.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授與訴外人乙○○代理向被告借款50萬元,即屬代理權之限制,而代理人乙○○越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且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其於受領50萬元借款時,已另行簽發一紙本票予乙○○,由其代轉交被告(嗣因乙○○隱匿不明並未交付予與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被告否認取得乙○○交付之原告所稱50萬元本票並抗辯原告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自應就150萬元借款負本人清償借款之責,系爭本票債權亦屬存在等情,經本院審認被告就其主張不知有原告主張之代理權限制之事實,為有過失致之,前已述明,參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之代理權限制事實,即得對抗被告,原告既稱其已於受領乙○○託證人丁○○轉交50萬元借款(實際金額為45萬5千元,如前述)同時已另簽發面額

50 萬元本票乙紙轉交予乙○○,而乙○○現時行方不明為兩造所悉,令原告提出該紙本票即有事實上之困難,惟其並不否認有50萬元借款及同額本票債務及擔保該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依實際發生之債權定之),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屬他人越權代理所簽發,且被告已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3號裁定),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前已敘明,從而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甲○○ 94.4.11 94.6.30 壹佰伍拾萬元 459351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