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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格瑞絲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里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其提出之聲請狀內所載明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沈里正」與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 714號判決記載之原告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顧幼川」不同,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確為前案原告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聲請人格瑞絲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沈里正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