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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羅美珠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93年度執字第13

333 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雖為聲請人之父即王來富,惟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鑑價後,通知聲請人對鑑價之價格表示意見,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333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簡字第309 號民事卷宗審核明確,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損害額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未能及時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利息至目前為止約3,000,000 元,暨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略估該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為2年,期間利息損失依利週年百分之6計算為288,000元,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合計約3,288,000 元,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