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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調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調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5鄰望高樓19號)在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是相對人乙○○○既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即無行為能力,亦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故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乙○○○復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乙○○○之五男丙○○為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業已於94年12月14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迄今尚未定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又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乙○○○已高齡96歲,此有戶籍謄本1份為憑,尚無符合該條第1項資格之人得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親屬會議之召開,亦有事實上之困難等情,已據相對人乙○○○之子丙○○具狀陳明在卷,而丙○○為相對人乙○○○之子,且設籍同處,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就94年度竹調字第2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