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時,承諾會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出,為此乃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訴請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以便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工程;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於前事件調解時,已多給付268,56 6元之價金,此多給付之價金即係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用,而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已同意此條件,自有同意終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就系爭房地均已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本應負交付房地之義務,自無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再次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核其所為乃係變更原第一審之訴,惟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則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前曾就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雙方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段735、7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先行調解,於調解期日,上訴人原僅願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31,434元,嗣因聽從法官之勸諭而願意讓步,另增加268,566元之價金,總計共支付2,6 00,000元之價金,惟請求被上訴人能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往其他兄弟住處居住,勿阻撓上訴人修繕房屋,經在場之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孫乙○○當場允諾後,兩造乃成立調解在案(參見9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嗣兩造雖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價金,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0日後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冀被上訴人能依調解時之承諾遷往其他子女處所居住,詎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無奈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以便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變更原審起訴之請求,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達成合意,約定系爭房屋先於88年5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部分為節稅之故,乃約定於1年後(即
89 年間)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前開房地均辦畢移轉登記事宜後,被上訴人即必須遷出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於辦畢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後,竟要求上訴人必須多給付價金,始願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經兩造協議不成,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前開訴訟歷時4載餘,於訴訟期間,因被上訴人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而該等訴訟既尚未終結,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故而雙方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此實係迫於無奈,上訴人絕非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因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在案,於前開調解事件時,上訴人原僅願給付價金2,331,434元,嗣因聽從法官之勸諭而願意讓步,願多給付268,566元之價金,總計共給付2,600,0 00元之價金,此多給付之價金即係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費,又上訴人乃係顧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故於調解時婉轉地以「修繕房屋」之名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至於被上訴人遷出後,決定與何子女同住及居住多久時間,均非上訴人所得代為決定,故兩造乃於前開調解事件筆錄記載「暫住」等語,其本意即係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不要再與其同住,絕非僅有在上訴人修繕房屋時遷出,待修繕完畢後再搬回之意,否則上訴人即不會願意再多給付26 8,566元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既於調解時同意上訴人多支付價金而被上訴人必須遷出系爭房屋之條件,即是同意終止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應依調解內容遷出系爭房屋,爰再次以94年1月3日湖口長安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明確向被上訴人告知終止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無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兩造嗣既均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系爭房地並業已辦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作用亦得訴請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開事件調解時,僅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00,000元,從未談到上訴人願多給付價金,及買賣價金中之268,556元即係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用等情,又雙方於調解時,雖有於調解筆錄記載「修繕時遷往我其他兄弟住處暫住」等語,惟嗣於調解內容僅就兩造何時給付價金,何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成立調解,雙方並均已拋棄其餘請求,則上訴人既已拋棄要求被上訴人遷出之請求,自無於前開事件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甚且於93年9月間即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造成被上訴人必須流落於其他子女住處而無固定居所,縱認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調解時業已承諾於上訴人修繕房屋時遷往其他子女住處暫住,惟此亦僅是於修繕時遷出暫住而已,並非必須永久遷出系爭房屋,況且,只要上訴人願意告知何時可搬回居住及每月願負擔多少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即願意配合修繕工程而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嗣雙方並均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原審遽認雙方有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因縱認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保留繼續居住之權利,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扶養之義務,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88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房屋,以雙方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先行調解,於調解期日,兩造均有到場,被上訴人並另委任其孫子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兩造調解成立。
(三)兩造業依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內容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於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時,就系爭房屋究達成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出暫住或永久遷出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兩造於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時,就系爭房屋究達成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出暫住或永久遷出之合意?⒈經查,兩造前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以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而該次93年6月17日之調解筆錄並記載『法官:「分析本件相關事實並勸諭兩造和解,命相對人暫退庭。」、聲請人(即上訴人):「希望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按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移轉及能夠同意我修繕新竹縣竹北市○○段273建號之房屋,並於修繕時遷往我其他兄弟住處暫住。」,點呼相對人入庭,相對人訴代(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我是張德螢的兒子,相對人與我及我父親同意聲請人(即上訴人)前開請求。」、法官:「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如另紙調解筆錄所載。」』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93年6月17日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次查,兩造於前開調解期日均有到場參與調解,被上訴人復亦委任其孫子乙○○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兩造確有達成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授權訴訟代理人乙○○當庭表達同意之情,亦據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亦堪認屬實。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前開事件調解時,原僅願給付價金2,33
1,434元,嗣同意多給付268,566元之價金,總計共給付2,600,000元價金,此多給付買賣價金26 8,556元即係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用,又前開調解筆錄雖記載「修繕時遷往我其他兄弟住處暫住。」,惟此真意乃係要求被上訴人永久遷出系爭房屋,而非僅是於修繕時遷出暫住而已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①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調解時曾多給付買賣價金268,566元
,而此部分價金即屬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起訴書一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開起訴書內雖載明願給付2, 331,434元之買賣價金,希望被上訴人能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惟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無從據此認定雙方已然就系爭土地達成2,331, 434元之價金合意,況查,上訴人於前開起訴書亦陳明被上訴人原所要求之買賣價金為2,707,60 7元,嗣又將買賣價金提高為280多萬元,依此,更足見雙方前此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共識,嗣兩造於前開事件調解時,就系爭土地雖達成「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35及73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於民國93年7月1日前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明交付聲請人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二、聲請人願於民國93 年9月1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如逾期未給付,相對人得不履行調解內容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義務,如已移轉,聲請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於相對人。三、聲請人應負擔訴外人張德治向新竹第七商業銀行貸款本金叁佰萬元之本息。四、兩造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調解內容,惟遍觀該次調解筆錄,除雙方另於調解筆錄內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按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及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往其他子女住處暫住之協議外,並無任何關於搬遷費用之協議或約定,此觀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自明。至上訴人嗣於調解期日所同意給付之買賣價金2, 600,000元固較原欲給付之買賣價金2,331,43 4元為高,惟此乃係法院行調解程序中對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及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雙方就買賣價金各自退讓所達成之調解合意,尚無從以上訴人所同意給付之買賣價金較原所願支付之買賣價金為高,即遽認兩造曾有搬遷費用之約定,或該等差額即屬搬遷費用云云,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②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調解筆錄所記載「修繕時遷往我其他兄弟
住處暫住。」之真意即係要求被上訴人永久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前開調解筆錄業已明白記載「...修繕時遷往我其他兄弟住處暫住。」,則依前揭調解筆錄文義足悉兩造所合意之內容僅是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往其他子女之住處暫住而已,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另有達成被上訴人必須永久遷出系爭房屋之合意,況前開調解筆錄之文字業已清楚明確表示兩造當事人調解時之真意僅是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往其他子女住處暫住,並無何語意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反捨調解內容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表示於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68號事件,其聽從法官之調解願意讓步增加給付268,566元,但希望被上訴人勿再阻撓其修繕房屋,並於修繕時遷往其他兄弟住處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所願增加給付之金額,係希望順利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以免被上訴人之阻撓,而增生無謂之困擾及麻煩,另被上訴人則應於修繕期間遷出居住,依此,足悉此增加之給付並非做為搬遷費亦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固曾達成前項合意,惟雙方嗣於簽署調解筆錄時,已同意拋棄本件之其餘請求,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兩造於調解筆錄時所拋棄者係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本案訴訟標的其他請求,並不包括訴訟標的以外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求,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另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修繕房屋時遷往其他子女住處暫住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在此協議未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存在,仍屬有效成立之前提下,雙方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惟上訴人既已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則本院即無庸就上訴人原依據調解程序合意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足悉,兩造於調解期日就系爭房
屋所達成者之共識,乃是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時遷往其他子女住處暫住,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足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依當事人雙方約定,有定有期限者及未定期限者,後者又可依是否基於特定目的而為區分,如當事人係基於特定目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使用借貸因達其目的而消滅,使用人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此即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為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既均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上訴人前已於93年9月2日以湖口長安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於93年9月20日後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最後期為93年9月20日,爰再次於94年1月3日以湖口長安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云云,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件及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長期以來亦為被上訴人棲身居住之處所,嗣於88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即遷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而兩造於前歷時四載餘之訴訟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遷出系爭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前開事件調解時,上訴人所陳「希望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能夠同意我修繕新竹縣竹北市○○段273建號之房屋,並於修繕時遷往我其他兄弟住處暫住。」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揆諸前開規定,雙方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兩造均主張雙方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實屬誤解法律,均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⒊次查,兩造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就系爭房屋雖未曾約定使用
借貸之期限,惟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曾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次子即訴外人張德治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嗣訴外人張德治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委請長女之上訴人代覓銀行貸款以協助解決訴外人張德治之債務,俾解決系爭房屋將面臨遭執行拍賣之困境,上訴人乃即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訴外人張德治前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第七商業銀行所貸得之3,000,000元債務及被上訴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張德螢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貸得之2,300,000元債務,兩造就系爭房屋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所是認,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再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棲身居住之處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前之所願意出面協調解決手足間之債務及系爭房屋將遭執行拍賣之窘境,想必亦係慮及兩造間至親之血緣情誼,不忍系爭房屋遭執行拍賣後,身為老父之被上訴人將頓失長久以來安身立命之處所,必須遷居他處,而造成諸多之不便,實屬出於一片孝心之良善美意,此觀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從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搬離系爭房屋之情自明。再者,兩造為父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其父之被上訴人亦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遷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擔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以履行其扶養之義務。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當初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意,實乃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不忍老父之被上訴人頓失長久以來賴以棲身居住之處所,而必須遷居他處造成諸多不便,並得以安享晚年,再者,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復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而子女對其父本負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倘為人子女之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房屋後率爾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此亦屬有違倫常,而觀之上訴人於前開事件調解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尚陳述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在其修繕房屋期間能先遷出暫住,以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更足見上訴人知所孝道、人倫,對其父之被上訴人亦有所尊重,由此亦證上訴人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確係冀能提供其父之被上訴人得在有生之年固定居住在其歷久以來賴以棲身居住之系爭處所內,則此使用目的既尚存在,上訴人自無從遽以郵局存證信函片面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前開主張亦委非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訴人之無償借用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尚難認其使用目的已達而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云云,要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尚難認使用目的已達而終止,被上訴人自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情,業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高敏俐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