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按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上訴人甲○○占有如測量成果圖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及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被告戊○○、丁○○則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C1、C2、C3部分,面積共95.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渠等經營「五指山莊」之用,按上訴人等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竟執陳詞提起上訴。
二、證人丙○○即原審判決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員,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6日開庭時證稱:「(整個T型是否36-84的土地?)是。實線為地界線。虛線AB部分是整個房子全部,都坐落在T字型地上。…… (問: 原審的測量圖是否正確?) 正確,我們是依據內政部測量局的圖根點來測。」等語,可知原審測量圖至為正確,且為另案訴外人師善堂與財團法人五峰景德會就與本案土地相鄰之36-79地號土地涉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結果亦與本件原審之測量相符。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詳細載明其測量方法,顯見不論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或土地測量局,就本案土地均係經嚴格檢測程序為測量,並無違誤。
三、證人丙○○又稱:「系爭土地如果用土地現況來看都沒有佔用問題,若用圖來看就會發生佔用,只有全部辦理重測。」等語云云,惟查,證人既堅稱測量圖係正確,則上訴人等人是否有佔用系爭土地,自應以測量之結果為據。證人供稱依土地現況來看沒有佔用之問題,顯係證人遭受上訴人等地方民眾人情壓力影響下所為不實之證詞,此部分因與測量成果圖不符,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丁○○雖表示「36-375地號土地在88年5月份有聲請測量,當時隔壁的36-385地號土地上有房子。」、上訴人甲○○主張: 「我的房子是蓋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蓋的時候也請竹東地政來測量過。」即主張於本案前曾申請測量,上訴人等人有確定過地界,絕無可能佔用系爭土地等語云云。但查,上訴人並未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業經原審詳加調查,顯見上訴人於建築前、後從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則上訴人於建築時因弄錯界址而致建築基地位置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屬明確。至於建築竣工時雖經建築管理機關勘驗發給使用執照,但此僅為建築管理問題,不足證明當時有經地政單位測量無誤等情。實務上辦有保存登記之相鄰建物發生界址糾紛仍比比皆是,故領有使用執照並不足證明建物確無佔用到他人土地。且自日據時代迄今,竹東地政事務所幾十年來都是依照內政部測量局的圖根點施測,同一個單位施測結果,豈可能於7、80年間測量結果沒有佔用,而今日測量結果卻發生佔用之情事? 復查,上訴人等人提出之地籍圖均只有地界,並沒有建物之標示,以一張空白的地籍圖,實無法證明80幾年間施測的結果為「系爭建物未佔用系爭土地」等情事。
五、證人丙○○雖表示「因為我們的測量原圖是在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好幾百筆,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等語。但丙○○既稱原審的測量圖為正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所採之測量圖有誤,即不足採。證人丙○○雖表示「36地號分割出好幾百筆,分割時就出問題了,但出何問題其還要回去查清楚」云云,然證人對於日據時代之測量圖有何錯誤亦說不出何以然?且若日據時代測量圖有誤,又怎會一直沿用至今?證人丙○○所謂日據時代測量圖有誤應為猜測之詞,並不足採。且查,本件36-84地號土地在69年6月18日分割,如系爭地籍圖有疑義,土地分割時豈會未提出異議,竹東地政事務所豈會不知?數十年均將錯就錯?而僅就上訴人建築時向上訴人指出正確位置?證人丙○○所稱土地分割時土地地籍圖已有錯誤云云,並無證據,應為以訛傳訛,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六、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又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2款、第240條規定甚明。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囑託鑑定,既係經法定程序辦理施測而出具之測量圖,豈是由證人事後猜測之詞所得推翻,且本件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係公文書,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要旨:「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本件並無實據顯示測量圖為錯誤,即不容被告空言指為錯誤。本件被上訴人之地上物確實係佔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為此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除與原審抗辯相同外,另補稱:
一、本案原審判決依據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受囑託所施測之民國9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認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難昭公信。訴外人吳春謀前於93年4月間,就其所有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82地號土地,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但竟因無法確認界址,而不了了之,足見系爭地段之地界,即連地政主管機關之竹東地政事務所,均無法確認,該所又何能於稍早即同年1月5日受囑託就本案土地施測,並得以確認而繪製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公信力顯非無疑。
二、又新竹縣○○鄉○○段內大坪段36之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於88年6月5日就所有土地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並於現場埋設界樁,而該土地又與本案土地相鄰,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可證,是本案上訴人主張應依該土地之複丈成果為基準,否則竹東地政事務所即應說明該鑑界成果捨棄不採之原因。
三、再新竹縣○○鄉○○段內大坪段36之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曾就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測量,其實測圖甚且標示縣道與既成道路,亦有實測圖可證,本案上訴人亦主張應依該土地之複丈成果為基準施測。
四、另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前後並不一致(前者上訴人戊○○、丁○○所有建物並未顯示佔用系爭土地),到底孰為可採,已非無疑,則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之測量結果,難期其具有公信力。
五、系爭土地乃呈T形,而上訴人甲○○所有建物並未蓋在T形道路上,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何以成果圖會將上訴人甲○○所有建物測繪於T形道路上,致佔用被上訴人現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實屬矛盾,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顯有錯誤。
六、再者,中國時報於96年1月4日報導「五指山土地糾紛、宗教聖地受波及」「測土地相差18公尺、老屋落懸崖」,竹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亦於報導中坦承表示「五指山風景區山上38公頃土地,爭議了60年,很多土地因為年代久遠,且受制於日據時代地籍不清楚,造成糾紛。‧‧他建議山上土地所有糾紛人,向新竹縣政府專案申請整個38公頃地籍圖重測,或許是解決問題的方式」,足見本案土地早因地籍界線不明或誤謬,屢屢造成糾紛。
七、又上訴人為解決本案界址糾紛,曾分別向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陳情,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1月16日以測地字第0960000541號函請新竹縣政府卓處逕復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於96年1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016890號函復上訴人,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下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範圍勘選時,優先納入考量」;而竹東地政事務所亦於96年1月2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960000222號函復上訴人「本所積極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加速辦理地籍圖重測,以釐清界址疑義」。
八、綜上所陳,本案土地既為地籍不明大範圍內土地之一部分,是本案於地籍重測前,實尚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應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大面積土地重測,釐清土地界址後再行裁判,以保障上訴人等權益,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C1、C2、C3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戊○○、丁○○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甲○○所有。
四、上訴人甲○○之前手戴梅英於86年4月間申請於36之373、36之382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外平村8鄰六股20號之1號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建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36之8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戊○○、丁○○所有之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C
1、C2、C3部分面積0.0095.76公頃之土地,上訴人甲○○所有之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0.0056公頃、B部分0.0093公頃之土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及自繪附圖等為證,並經原審於93年1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惟上訴人等人辯稱:上訴人戊○○、丁○○所有地上物使用之土地為36之379地號土地,並未佔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甲○○所有之地上物則係坐落於36之373、36之382地號土地,搭建建物時有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當時即有T形道路,現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現狀不符等語。經查:
(一)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甲○○所有上開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外平村8鄰六股20號之1號之建物,並未坐落在其所有36之373、36之
382 地號土地上,而係整棟坐落在系爭土地及36之79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土地之現狀為一T形道路,其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於勘驗筆錄載有「現場為T形道路,被告許的建物在現狀道路旁,看不出有占到現場現況道路,該建物在T形直角處,往南走被告海的建物沿著該直線道路兩側興建為一層木頂磚造小屋數棟」等語,再由上訴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該T形道路旁,而非坐落於T形道路上,且上訴人戊○○、丁○○所有之建物亦係在道路旁,而非道路上,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現況為T形道路,並已供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以上,其用途及地形均未改變,此亦經證人即介紹上訴人甲○○之前手買受36之373、36之382地號土地之介紹人邱鑑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T形路面,橫向路面距今已有幾十年,直向路面有十幾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足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道路,其上並無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丁○○之建物佔用。此外,證人即測量系爭土地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整個T字形是否36之84的土地?)是,.. (T字形土地現狀作何用?)現狀是道路。(房子是在道路上?)A是鐵皮房子的一部分,房子幾乎是坐落在道路上沒錯。..(照片上的房子看起來是在路邊並非在道路上?)對,因為我們的測量原圖是在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約好幾百筆,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系爭土地如果是依現況來看的話都沒有占用問題,如果圖面上的話就會有占用的問題,這是原始分割的問題。(有何解救的方法?)只有全部辦理重測。(是否五指山全部的土地與本件土地有相同的問題?)對,只要是36地號分出來的土地都有同樣的問題。..依照現有道路和房子去測的話,應該是吻合的,房子不會跑到道路上。現況的道路和圖面的道路長寬都是一樣的,這個我有現場測量過。」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你是否認為現況的T形道路即為36之84地號土地?)是,認定的依據是測量局的圖根點。(以現況而言,建物未佔用道路的土地?)以現況測量,建物未佔用道路,也沒有佔用36之84」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3 7號事件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與實地現況有差異,若以現況測量結果,上訴人等之建物並未佔用系爭土地。是由上所述各情及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可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之圖面與現狀顯有不符,則該圖面是否存有謬誤,已足質疑。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有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即其使用土地現況與地籍圖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而其圖地不符之原因,亦經證人即測量系爭土地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照片上的房子看起來是在路邊並非在道路上?)對,因為我們的測量原圖是在日據時代時遺留下來的,原來36地號分割出來約好幾百筆,分割時就出問題了,出何問題我要回去再查清楚。.. 系爭土地如果是依現況來看的話都沒有占用問題,如果圖面上的話就會有占用的問題,這是原始分割的問題。(有何解救的方法?)只有全部辦理重測。我們要看有無預算,如有預算就會重測。」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證述:「(本件36之133、36之79地號土地與36之84是否相鄰?)對。(你在另案提到說36地號分割時測量原圖出問題,是何問題?)因為當初有翻閱過資料,也跟測量局確認過現行地籍資料是測量局的才正確,地政事務所保管的測量原圖不正確,但因為時間太久,是何不正確情形忘記了。(當時作測量時是依據什麼?)是依據土地測量局的圖根點,測量是正確的。(測量圖面與現狀相符?)不符,因為分割時出問題。(如何解決此問題?)後來我們有發現現況與地籍不符,只好向測量局要求布設圖根點,以圖根點檢測後才發現有佔用,現況與圖面不符的問題需辦重測解決。」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目前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因年代久遠,且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等因素,使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之記載不盡相符,而此亦為辦理重測之目的,足認系爭土地之測量成果確有地籍原圖因原始分割之發生謬誤,致生實地與地籍圖產生差異之情形,雖證人丙○○無法明確記憶並陳述地籍原圖發生謬誤之情形為何,惟因地籍原圖之謬誤致生圖地不符情形,則為其明確陳述在卷,足堪認定;是竹東地政事務所據與實地不符之地籍圖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自已足影響該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而難予採用。
(三)再查,系爭土地為T形道路,業如前述,而在該道路旁,除上訴人甲○○及戊○○、丁○○所有之建物外,尚有其餘建物坐落其旁,其中36之375地號土地上現亦有建物存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等人所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6月5日之36之3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二份,經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提示被告甲○○所提成果圖有何意見?)這是依照現況測量的測量原圖,不是依照圖根點,是跟現況相符,沒有佔用,第二張是鑑界成果圖,與現況吻合,房子不會佔到道路。」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36之3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針對36之375地號土地實施現況測量之現況測量圖,依據該現況測量成果,36之
375 地號土地上建物確係坐落於36之375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系爭土地之道路,而現況與36之375地號土地上建物相同均坐落於該T形道路同排之上訴人甲○○所有建物,依其現況測量結果,自亦應未佔用系爭土地,由此亦足佐認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顯與實地現況不符,尚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等人所有地上物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依據。
(四)另查,上訴人戊○○、丁○○所有之地上物,於原審於93年1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丁○○所有之地上物是否佔用系爭土地後,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月13日第一次檢送至本院之複丈成果圖中,上訴人戊○○、丁○○所有之地上物並未佔用系爭土地,有該第一次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憑,經原審發函詢問後,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於93年2月19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始有上訴人戊○○、丁○○所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之繪製,且未說明二次成果圖差異之理由,是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測量成果(即如附圖一、四)存有出入,亦足見上訴人戊○○、丁○○所有之地上物是否確佔用系爭土地,實足質疑。
(五)且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訴請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拆屋還地之事件中,係請求拆除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6之79、36之1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於90年7月18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90年8月
8 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二)狀中曾主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9年4月24日之複丈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月8日所為測量不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月8日所為鑑定圖(一)不實,即被上訴人於該案曾提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9年4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並未測出本件上訴人甲○○所有建物,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則有該等地上物,並明確指出36之79與系爭36之84號土地之界址乃沿七仙娘後方之步道,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會有「T」位置之建物?有該等辯論意旨狀附於該90年度訴字第364號卷內可參;易言之,被上訴人就此測量問題曾於該事件中提出質疑,而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月8日所為鑑定圖(一)(即附圖三)不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結果,其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事件審理時亦證述:
「.. 依一般情形,複丈圖36之79與36之84間J部分標示為空地,其上應無建物。」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
364 號9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現又主張以該測量成果為本件請求依據,自有疑義。是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地所為測量(即如附圖二、三)均有出入,亦足見上訴人甲○○所有地上物是否確佔用系爭土地,實足質疑。
(六)又查,系爭土地之測量圖面與實地現況不符之疑義,業經多位土地所有權人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陳情在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主任亦表示五指山風景區山上(按:即本件土地地段)共38公頃土地,爭議了60年,很多土地因年代久遠,且受制於日據時代地籍不清楚,造成糾紛,且強調此為大面積土地中單一小面積土地丈量所發生之謬誤等情,有陳情書、報紙影本在卷足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結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此疑義亦函覆以「本件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地號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下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範圍勘選時,將優先納入考量」等語,有該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即本件土地之測量疑義唯以重測始得根本解決土地所有權人之紛爭,被上訴人據此疑義尚待重測始得解決之測量成果為本件請求依據,自不足採。
(七)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說明書等資料,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等,主管機關收到起造人前開書件,應進行審查或鑑定,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42條、第70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而查,本件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建物係由其前手戴梅英依據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5建都字第778號建造執照於86年4月間申請於36之373、36之382地號土地上搭建,而於86年7月22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查核無誤而於86年8月1日以建都字第27635號函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中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訴人甲○○所有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案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甲○○興建上開建物,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亦已就建物位置與現況及配置圖標繪於該竣工圖上,建物位置係坐落於36之373及36之382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36之84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該竣工圖係建築師繪製,並非地政單位測量者云云,惟查,該竣工圖雖係建築師繪製者,然建築師亦係建築專業人員,應無憑空繪製建物位置而無任何測量依據之可能,且該建築師所繪製竣工圖業經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課審查無訛始發給使用執照,該竣工圖之建物位置自非不得採為本院審酌之依據。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又稱此係上訴人甲○○上開建物於興建時定建築線指界錯誤所致,然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被告甲○○所有建物之建築線(含建築物配置),於興建時即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審查合格,有上開上訴人甲○○所有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是若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則上訴人甲○○所有建物整棟未坐落其基地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定建築線指界錯誤之說,礙難採信。
三、綜上,系爭土地地段之測量因地籍原圖原始分割所生謬誤,致生該地段實地與地籍圖產生差異,無法測設正確之圖根點,造成複丈成果失真,為求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有賴政府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技術及正確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均與地籍圖、登記簿之記載內容一致。是本件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定其確實坐落位置及範圍,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從認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佔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複丈成果,因地籍原圖有誤,致生圖地不符之謬誤圖面,其複丈成果不正確,自不得以圖地不符之測量成果為判斷上訴人等人所有地上物是否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判決基礎。又系爭土地地段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將優先列入97年度地籍圖重測勘選範圍,屆時依重測法規重新指界釐清界址,使地籍資料回歸正確,以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清兩造所有土地正確經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而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正當,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