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上訴人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乙○○、甲○○○、陳澤合(配偶陳洪美珠)、丙○○(配偶陳許金玉)、及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陳明斌之法定繼承人。陳明斌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1年2月4日,因工作時不慎死亡,被上訴人公司依相關法律規定,與家屬聯絡洽商補償事宜,嗣後並達成和解,給付陳明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乙○○等共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惟於進行相關和解、給付補償金事宜時,因無從聯繫上訴人,故均由乙○○等四人代理為之,該四人並聲言有權代理上訴人,且就其應得部份必週知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與其完成和解、付款事宜。詎於92年間,上訴人竟另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言其就陳明斌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未獲分毫賠償,就原告質疑已給付230萬元交其手足分配、轉交乙事,亦表示未曾與聞、收受。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態度堅定,不似說謊,本院受理該案法官與被上訴人信其所言,並兼存體恤憐憫之心,乃被其所誆而與之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先墊付其應得部份後再向其他人追回款項,遂於93年3月17日如數給付上訴人450,738元。嗣被上訴人再度與乙○○等取得聯繫請求返還溢領金額時,其等均謂早已交予上訴人其應得分,並提示由繼承人於扣除喪葬所需費用後,就結餘款425萬元作五等份均分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且繼承人均簽名於其上,至此被上訴人始查覺有異,試圖與上訴人聯繫查明,惟均未果,方知係上訴人施用伎倆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受上訴人詐欺,方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撤銷和解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450,73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故應賠償原告上揭金額之損害。
(二)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本即有命第三人提出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令,惟第三人未從之,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而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即為法之所許,抑且,原審為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詳為論述、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其說理有序、認定嚴謹,確屬的論。
(三)再者,上訴人徒節取證人陳洪美珠證言之片段,即謂上訴人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洵有未見輿薪之謬。蓋證人乙○○、陳林金珠均證述上訴人均有領到系爭補償費矣,亦提出存摺記錄等證據資為憑證,是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末查,證人戊○○除係上訴人之親戚外(即堂兄弟),亦係一「公親」之見證人身份,即伊受上訴人等兄弟姊妹之請託而介入分產,並上訴人等每人事後均有包一萬元之紅包給伊,故伊之證言,自適足以證述當時之分產情形如何!又依戊○○之證述:「(問:丁○○拿錢時,有何人在場?)丁○○及他的太太、兒子、我、乙○○、乙○○的太太都在場。」、「(問:大家是否有看到丁○○簽名及拿錢?)有。」、「(問:丁○○錢是否有收下?)有‧‧。」是見證人之戊○○已明白表示,當時上訴人確有拿取60餘萬元之遺產並簽名在協議書上之事實,惟上訴人卻以戊○○證詞不利於己,而全盤否認伊之證述,甚至指摘伊有勾串證言之情事!然查證人戊○○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而係上訴人之堂哥,與上訴人間互有往來,則依常理豈有偏頗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之指摘毫無任何根據,僅係空言證人所述不實!再以戊○○證述之內容,雖因事件距今已久,而有小細節記憶不清,然整件協議書簽署並領款等經過細節,均與其他多名證人所述大致吻合,是戊○○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而非迴護被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既有收取60餘萬元之遺產並簽名於協議書上,則當已同意和解並領收45餘萬元之和解金(即含在所收之60餘萬元之內),故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向被上訴人索求任何金錢,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本件系爭之45萬餘元金錢即應返還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辭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堅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為真正,協議書上「丁○○」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亦不符合,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正本,被上訴人推稱沒有正本,係證人乙○○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證人乙○○則推稱正本由協議書之見證人戊○○收執云云,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供本院參酌,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退萬步言,衡諸常情,有關繼承分割之書面協議重要性非比尋常,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自無締約當事人未保存正本而交由利害關係人保管之理,可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未能遽信。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該紙協議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之證據力,原審未察,遽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字跡與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云云,捨該協議書之未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論,直接就實質之證據力為判斷,顯有未洽。
(二)又證人陳洪美珠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丁○○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我們簽名時丁○○已經簽好了」。換言之,證人指伊簽名時只見協議書上有丁○○名字,未見丁○○親自簽名,也未提及上訴人有在現場,證人問答方式有所閃避,又協議書在何處簽的,均未提及,是其證言在在啟人疑竇。
(三)被上訴人給付陳明斌家屬2,253,692元補償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303,803元保險金,總計4,557,495元。惟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載明:「永炬企業公司死亡理賠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死亡保險理賠金貳佰叁拾萬元整,合計理賠金肆佰陸拾萬元整‧‧」云云,與實際金額差距甚大,參以證人陳洪美珠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們如何拿到費用六十五萬元?)我跟陳許金玉都是先從原告所給我們的補償金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的補償費,給我們十幾萬元。」,可見乙○○、陳澤和、丙○○、甲○○○等人分配已領取之補償金精算到個位數,乙○○不可能自甘損失,補貼42,505元(0000000-0000000=42505)於補償金之內,以方便繼承人可以領取六十五萬元之整數。該六十五萬元之分配款數,應係乙○○侵吞補償金東窗事發後,恰其帳戶於91年3月29日有一筆65萬元支出,為諉稱已付上訴人補償金,因此偽造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將65萬元之數張冠李戴為繼承分割之數額。
(四)證人即乙○○之配偶陳林金珠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到乙○○將錢交給丁○○?)有,我做生意回家有看到乙○○由銀行將錢領回家,在家裡將錢交給被告及他二兒子,戊○○也有在場,六十五萬元丁○○自己留五萬,一萬元說要還給陳明斌生前的欠款,剩下的當場給他二兒子陳俊達」。惟證人乙○○於94年7月25日庭呈本院之書面稱:「‧‧由見證人寫好分割協議書,再分別送至每個人住處由各繼承人簽名後,再由見證人陪同丁○○與其次子陳俊達及本人一起至銀行提款」。陳林金珠、乙○○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迥異,難令人遽信。
(五)再者,乙○○又證稱:「(問:簽協議書當天你交給陳鳳珠多少錢?)他最少有六十五萬元」。惟隔離訊問證人陳鳳珠,陳鳳珠證稱:「(問:陳明斌過世你知道他可以領多少補償金?)他有領到被上訴人公司、南山、新光的保險金」、「(問:這些錢你是如何領?領到沒有?)南山受益人是我,現在新光是我二哥和四哥那裡,他們留下來處理我父母的墓及家鄉的墓要修改」、「(問:新光人壽你有領到錢嗎?)沒有」、「(問:被上訴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有領四十幾萬,新光的錢沒有領?)是」、「(被上訴人代理人問:證人總共拿了多少錢從誰那裡拿?)我是被上訴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開票的,領四十幾萬只有這一次」。
(六)綜上所陳,乙○○主導保險金及補償金分配事宜,竟未保留「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顯違常情,而關於乙○○交付六十五萬元之過程,乙○○與陳林金珠所述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所提及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證人陳鳳珠更證稱並未領到六十五萬元,在在可證該「繼承分割協議書」係乙○○所偽造。上訴人並未重複領取被上訴人補償金,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與訴外人乙○○、甲○○○、陳洪美珠、陳許金玉等簽立和解書,約定:「查永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員工陳明斌(下稱:乙方),甲方就乙方因工作不慎造成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乙案,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一、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平均工資五萬零八十二元計算一次給付乙方遺屬四十五個月之死亡補償。二、乙方無直系親屬,前項補償依法由其兄弟姊妹領取(倘於領取該筆款項後,有任何爭議時,由領取人員負責自行協商處理,與甲方無關。)三、甲方給付乙方之遺屬死亡補償由乙方之兄弟姊妹均分之。...」等情,嗣訴外人乙○○、甲○○○、陳洪美珠、陳許金玉復於91年2月5日出具證明書一紙,內載:「茲證明永瑄股份有限公司,已墊付陳明斌君勞保死亡喪葬補償及遺屬死亡補償,計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無訛,特此證明。此致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語。
(二)上訴人曾於92年8月間,就胞弟陳明斌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亡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補償金與遺屬,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93年3月10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前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即開立支票號碼BS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面額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兌領無訛。
(三)上訴人兄弟陳明斌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名為法定繼承人,嗣陳明斌死亡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甲○○○、陳澤合、丙○○等人出具同意書,推由乙○○為死亡保險金之具領人(即支票之受款人),上訴人並親在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名及蓋章。
(四)繼承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永炬企業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協議書所載永炬企業公司即代表被上訴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已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訴外人乙○○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中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陳澤合、丙○○、甲○○○簽署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和解書、證明書、和解筆錄、領取證明書、支票影本等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協議書中上訴人姓名非其所簽,並未收取乙○○所交付之補償金,協議書係乙○○所偽造者云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於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予陳明斌遺屬即訴外人乙○○等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中受償,卻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死亡補償金,而有重複受償之情?茲審酌如下: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雖僅提出影本,本院仍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合先敘明。經查,細譯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陳明斌於民國91年2月4日死亡,就其所有之永炬企業公司死亡理賠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死亡保險理賠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合計理賠金肆佰陸拾萬元整,扣除喪葬所需費用後,結餘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依法由法定繼承人丁○○等五人均分繼承,並協議分割如下:一、理賠金均分為五等份,由繼承人丁○○等五人各得乙份繼承。二、賠償金繼承人丁○○等五人,每人各得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三、賠償金繼承人丁○○等五人,每人須提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被繼承人陳明斌及其父母後續作公德及建造墳厝等所需之費用。特立此繼承分割協議書以為憑證。」等情,即陳明斌之繼承人係約定分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死亡補償金及新光人壽理賠金,並約定每人應提撥二十萬元作為後續墳厝事宜之費用,且有繼承人五人之簽名及見證人戊○○之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查,經核該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協議書分配金額六十五萬元係包含被上訴人交付之補償金及新光人壽理賠金,上訴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相符(詳原審93年9月
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陳澤合之妻陳洪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協議書每人須拿二十萬元來建造墳厝,陳澤合有在91年3月29日的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有拿到補償金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後來乙○○就將六十五萬元扣掉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的補償費,分給我們十幾萬元等情相符(詳本院9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許金玉即丙○○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見證人戊○○有拿協議書到其住處請丙○○簽名等情(見本院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協議書都是我分別拿去給他們簽名的,只有他二嫂、三嫂和乙○○是一起簽名拿錢,其他都是分別簽名拿錢。... (丁○○)分的錢本來是80多萬元,每個人要拿20萬元出來當陳明斌的後事祭拜所需的費用,所以是拿60多萬元給丁○○。全部金額分成五份,每個人再扣20萬元,這是之前就講好的,丁○○也同意。」等情(見本院95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易言之,證人乙○○、陳澤合之配偶陳洪美珠、丙○○之配偶陳許金玉及見證人戊○○所為證述與協議書中所載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與新光人壽理賠金均分為五份,並扣除每人提撥作為陳明斌及其等父母後續建造墳厝等之費用二十萬元後,每人分得六十五萬元之內容均屬相符,且各繼承人確有簽署協議書之情,而該協議書係於91年間簽立,距今已有三、四年,彼等證言細節內容,或有少許差異,乃時間久遠所致,彼等證言主要情節既屬相符,自足採信。據此,本院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協議書之內容及經驗法則等,足認協議書之內容應為真正且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協議書原本而否認其證據力,尚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係訴外人乙○○偽造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只有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四十幾萬元,未拿到新光理賠金部份,然其對於確有於協議書上簽名一節亦證述屬實,且證稱確有扣除部份金額用以處理墳厝之情(見本院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證人甲○○○所言受領金額之情屬實,亦僅係其是否短領金額,尚無從據此即謂無協議書之存在,並進而認定協議書係乙○○所偽造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再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丁○○」姓名非其筆跡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甲○○○、陳澤合、丙○○等人於陳明斌死亡後,曾出具同意書,推由乙○○為死亡保險金之具領人(即支票之受款人),上訴人並親在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名及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明確,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3年10月15日(93)新壽理賠字第1047號函檢具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判斷系爭協議書上「丁○○」之筆跡,與上開上訴人不爭執簽名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領取證明書上「丁○○」之筆跡,其中繼承系統表、領取證明書與協議書上「陳」字,在左側阜部「3」處末筆與旁側〡字均係緊連,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領取證明書及協議書上「宗」字中間「示」上方「一」處亦均向右下方勾勒,尤以上開四份文書中「聲」字部分,其右上部「几」處末筆,未向上方勾勒,反與「又」字連筆等之寫法,無論就筆劃、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特徵,均屬明顯相似,有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及領取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協議書上之簽名應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取乙○○所交付之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惟上訴人確已收受乙○○所交付之補償金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將被上訴人給付陳明斌之死亡災害補償金交付給上訴人,共給六十五萬元等語(詳本院9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乙○○之配偶陳林金珠於原審亦證述:「我做生意回家有看到乙○○由銀行將錢領回家,在家裡將錢交給被告及他二兒子,戊○○也有在場,六十五萬元丁○○自己留五萬元,一萬元說要還陳明斌生前的欠款,剩下的當場給他二兒子陳俊達。」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寫這張(分割協議書)時,陳明斌的兄弟姐妹,有乙○○、丁○○、二嫂、三嫂、丙○○、陳鳳珠,他們都是自己簽的,丁○○也是自己簽的,是在乙○○家簽,當時我也在場,我有親眼看到丁○○簽名。錢有60多萬元,是乙○○交給丁○○的,錢拿了丁○○才簽的。錢是我跟乙○○、丁○○、丁○○的第二個兒子四人一起去銀行領的,領了60多萬元。(丁○○拿錢時)丁○○及他的太太、兒子、我、乙○○、乙○○的太太都在場。... (丁○○)有(收下錢),分的錢本來是80多萬元,每個人要拿20萬元出來當陳明斌的後事祭拜所需的費用,所以是拿60多萬元給丁○○。全部金額分成五份,每個人再扣20萬元,這是之前就講好的,丁○○也同意。... 每個人都有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絕對是丁○○親自簽名的,他還蓋手印在上面。乙○○跟我說他找不到正本。.. 都是我分別拿去給他們簽名的,只有他二嫂、三嫂和乙○○是一起簽名拿錢,其他都是分別簽名拿錢。... (丁○○)將錢帶在身上就與他兒子、太太就回去了。當時乙○○還有跟丁○○講,丁○○有欠陳明斌2萬元的樣子,丁○○再從60幾萬元中算了2萬元給乙○○,算是還欠陳明斌的,也當做祭拜的費用。... 早上丁○○來時,協議書也都弄好在等他,我們四人就直接到銀行,錢是在乙○○的戶頭,取款條何人寫的我沒看到,提領的錢是由乙○○放在身上,再回到乙○○家,等丁○○在協議書簽名後就把錢給丁○○」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足認上訴人已收受乙○○所交付之被上訴人補償金及新光理賠金計六十五萬元,雖證人乙○○、陳林金珠之證述因具有利害關係而仍須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之,然證人戊○○與上訴人及乙○○等人同為堂兄弟,並無偏頗一方之情,此亦為乙○○等兄弟商請戊○○出面為其等兄弟姊妹處理陳明斌死亡補償金、理賠金事宜之原因,且戊○○為其等兄弟姊妹處理上開事宜,上訴人及乙○○等人均給付戊○○一萬元紅包以示感謝,此經戊○○證述在卷,衡情亦足認證人戊○○並無偏頗乙○○甚或被上訴人之理,再觀之戊○○之證述,除部分細節因時間久遠或有遺忘而有出入外,其餘簽署協議書過程、領款過程、交款情形等均證述纂詳,且與協議書內容、其他證人之證述並無不符,甚者,證人戊○○與證人即乙○○之配偶陳林金珠均證述上訴人有因積欠陳明斌債務而於所收受之六十五萬元中交付積欠之債務予乙○○,用以清償積欠陳明斌債務之情,凡此均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亦提出乙○○所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存摺紀錄記載確有於協議書所載日期即91年3月29日領出六十五萬元,證人乙○○亦提出於91年3月29日領出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影本為證,由此亦可佐認證人戊○○、乙○○之證述應為真實,上訴人確已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無誤。
(四)再參以上訴人既自承其兄弟陳明斌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名為法定繼承人,迨至陳明斌死亡後,被告及與訴外人乙○○、甲○○○、陳澤合、丙○○等人出具同意書,推由乙○○為死亡保險金之具領人 (即支票之受款人)等情,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七十萬九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給付保險金,既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件檢具之資料附卷可稽,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上開保險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三千八百零三元【計算式為:(000000+ 0000000+700949=0000000】,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存入乙○○所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亦有該存摺紀錄一紙附卷可佐,則訴外人乙○○陳稱其等繼承人係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陳明斌之死亡理賠金,連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陳明斌死亡保險理賠金加以均分分配,並在系爭協議書就繼承人對上開金額協議分割後各別之權利關係明確記載,即無悖常情,堪予採信。反觀上訴人既知悉其有分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之權利,且訴外人乙○○亦已領得該保險金,惟其迄今均未向訴外人乙○○追討此部分權利,顯違常理,是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悖,要難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由其先前給付予該公司職員陳明斌遺屬即訴外人乙○○等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中受償,卻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死亡補償金,而有重複受償情事,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重複受償之利益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