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新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郭素珍訴訟代理人 盧明福被上訴人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訴訟代理人 劉瑞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
1.民國91年3月1日雖為最後一期工程估驗,但僅為階段性之查驗,並非驗收通過,本件工程之驗收應為業主結算完畢,將應扣或應給之款項結算清楚,業主始准許承包商領回保留款,此由最後一次估驗仍保留3,492元之保留款可證91年3月1日之估驗並非驗收,非保留款可請求之期日。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進行結算,至93年3月12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源發才與上訴人結算。因此,本件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2.退步言,苟本件時效已逾二年期限,但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林源發與上訴人結算,林源發認為上訴人尚可領回保留款161,800元,此舉已中斷時效。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91年3月1日上訴人即要求退還保留款,但因尚有代墊款並未結算。全部保留款在估驗完成後灌漿變硬,所需時間約一星期,確定沒有瑕疵,就可將所有保留款退還給上訴人。91年3月1日估驗完成後,工地人員將估價單及代款明細寄至被上訴人在花蓮之總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計算應退之保留款,計算結果僅剩100,000元之保留款,而工地人員計算113,616元為誤算,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瑞宣將該金額劃掉重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核算完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在同年3月10日簽名同意,並將資料寄至工地發放,之後上訴人打電話詢問尚有款項可領取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答稱並無任何款項可領取等語。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之證據。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於90年間訂立鋼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做其所承包之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之華邦安居新建工程第三工區鋼筋工程之C區。
(二)工程於91年3月1日由估驗人員林耀輝進行第20期之估驗,並於估驗單記載累積保留款金額為172,800元,估驗單並於同年月5日由工務主管舒國強及林源發簽名,最後由董事長許至勝簽名。
(三)93年3月5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付款,經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瑞宣告知,前往找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源發。
(四)原審證人林源發於93年3月12日與上訴人會算應扣款明細,並親自記錄有「新育工程鋼筋應扣款明細」一紙,並蓋印上訴人公司章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盧明福印章(即原始訴訟代理人),呈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示。
(五)因仍未獲付款,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盧明福在93年
10 月21日以高雄縣大寮中庄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六)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上訴人)需填具本約承做部分之保固切結書,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存,甲方始將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結清,俟保固時間期滿,自動作廢。」
二、兩造爭執要點
1.本件工程何時完成驗收而得發放保留款?
2.林源發於93年3月12日與上訴人會算應扣款明細,並親自記錄有「新育工程鋼筋應扣款明細」一紙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承認工程款債務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三、經查:
1.依據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上訴人)需填具本約承做部分之保固切結書,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存,甲方始將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結清,俟保固時間期滿,自動作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但兩造之工程契約關於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發放本應在全部工程完成後並正式驗收後,然兩造並不爭執未依據上開規定履行,而是在數期工程估驗完成後即發放部分保留款,有本院之94年8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因此,兩造間關於保留款之退還並非完成按照上開約定進行,上訴人據引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承包之工程,因未經業主驗收而無法請領保留款,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並未開始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所承包之本件工程為鋼筋綁紮工程,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為房屋新建建築工程,尚包括綠化等工程,其中大部分之工程與被上訴人之綁紮鋼筋工程無關,如以全部被上訴人承包之全部房屋新建工程完工,由委託建築之業主驗收始認為正式驗收,實有違常情。亦徵上訴人主張本件保留款必須自業主驗收完成,始得發放云云,應非事實。
2.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以扣留一定成數之工程款充當具擔保工程瑕疵之保留款,則該工程款之發放,自是在確定上訴人所施做之工程無瑕疵或瑕疵修補完成後即可發放。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包之鋼筋綁紮工程在綁紮完成送驗灌漿後,即可確定有無瑕疵,是否需修補。因此,本件保留款得請求之始點應在上訴人綁紮完成送驗,灌漿完成確定無瑕疵或瑕疵修補所需之費用後。
3.上訴人不爭執,20期工程為最後一期,僅剩零星工作(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陳稱,其所施做之鋼筋工程完成後,填寫檢驗單送驗,在是日下午就會進行檢驗,如有瑕疵在灌漿前就會發現,如無瑕疵檢驗完隔天就會灌漿等語(參本院94年8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91 年3月1日之估驗為最後一期工程,兩造間約定擔保工程瑕疵之保留款,自應在最後一期工程完工且驗收完成無瑕疵後發放。而兩造間所謂之驗收,並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之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已如上述。依據第20期之估價單記載,估驗人林耀輝91年3月1日簽名、工務主管舒國強、林源發91年3月5日簽名、而董事長許至勝簽名,再自花蓮寄回工地,所花費之時間,核與上訴人亦自承其約在同年3月10 日接到回傳之計價單影本及100,000元之保留款,在時間上相符。因此,至91年3月10日時上訴人所承包之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已施工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自應發放全部保留款,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權,應於91年3月10日時即可請求,其時效亦應自此時開始計算。
4.又上訴人主張91年3月1日在估驗人員林耀輝估驗時雖尚有扣款3,942元,可證91年3月1日之估驗並非完工驗收應發放保留款之階段,否則不會有上開扣款云云。但計算發放保留款之權利應為上訴人公司,而非現場估驗人員,現場之估驗人員於91年3月1日雖依據前例仍扣留該期工程款5%之保留款,但實際核算及發放應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最後簽名核准為準,因此估驗人員記載之扣款不足為尚未完工為驗收之證明。
5.本件保留之工程款既在91年3月10日即可請求,則時效之起算點亦在91年3月10日,故上訴人最遲應在93年3月10日行使請求權時效始能中斷時效之完成。然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與訴外人林源發結算後請求付款及9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均在時效完成之後,故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6.承認之行為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亦必須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始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如在時效已完成,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工程款之時效已在93年3月10日完成,縱訴外人林源發與上訴人所為之核算行為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承認,但該在時效完成後始為之承認行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因該工程款請求權於93年3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認定之時效消滅之時期(93年3月1日)雖有不當,但依據本院合議庭之認定(93年3月10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由於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本件之另一爭點即代墊款之金額為何、是否超過保留款、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何之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故不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秀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