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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壬○○被上訴 人 辛○○

戊○○庚○○己○○丙○○丁○○甲○○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因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93年12月31日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