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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未○○視 同上 訴 人 申○○

酉○○亥○○戌○○被 上訴人 子○○

辛○○癸○○壬○○己○○庚○○共 同 丙○○律師

甲○○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地○○被 上訴人 丁○○

戊○○追 加 被告 天○○

C○○黃○○A○○B○○宙○○巳○○玄○○○寅○○卯○○丑○○○辰○○

午 ○D○○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等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僅繳納270元,尚欠1,23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9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天○○等14人為被告,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追加被告部份,本院自毋庸審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