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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丁○○○(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號丙○○(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戊○○

2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平吉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丁○○○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與訴外人曾福村原共有系爭竹北市貓兒錠山腳小段103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0年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共有物,其中A部分面積0.0087公頃,分歸曾福村(嗣由被上訴人承買,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竹北市貓兒錠山腳小段1031-1地號(下稱系爭1031-1號土地));B部分面積0.0286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63公頃則分歸曾平吉所有,面積合計0.0349公頃分割後地號則為1031地號。嗣曾平吉又將103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1031、1031之2、1031之3地號,三地號面積分別為1031地號(下稱系爭1031號土地)、127平方公尺;1031之2地號、63平方公尺;1031之3地號、159平方公尺,合計仍為349平方公尺,兩造自80年分割迄今,土地面積不曾更動,而曾平吉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4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原判決所據內政部測量局鑑定結果,不僅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地號短少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亦短少1平方公尺,如依此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另筆1031之2、1031之3地號土地又將短少多少?究其因,果如原判決所謂:「土地面積大小即會因地形變更而有所增減」?又上開八十年民事判決與原判決所憑鑑定圖之施測方法因事隔十年,即生技術問題而有差異?何者測量方法較為精確而有安定性?亟待進一步釐清?況原判決所引鑑定人歐立中供稱:「‧‧在鋼釘附近,還有壹支塑膠樁,我有將位置測出來,但是這支塑膠樁也不是系爭兩筆土地的經界線上,是在另一筆土地上‧‧我在附近測量了二二四個點,依據其中大多數符合的點套合地籍圖,測出兩造的經界線‧‧」云云,惟鑑定書理由三之(三)登載:「圖示P點係貓兒錠段山腳小段103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所指塑膠樁位置,鑑定結果,該點係位於C─D連結線上。」云云,準此,鑑定人歐立中於原審所稱:「這支塑膠樁也不是在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上」與鑑定書上所述P點塑膠樁位於C─D連結線上,兩塑膠樁是否同一支?果同一支,原審判決顯有矛盾,亦待釐清?另歐立中所述套合之地籍圖究依八十年民事判決地籍圖抑依何地籍圖套合?亦存疑義。

三、末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則上訴人土地誤差值不得逾

2.291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的土地誤差值不得逾1.89157平方公尺,本件依原審所憑鑑定結果,誤差值高達12平方公尺,顯然超過上開規定,而通常會有如此大之誤差情形,是在土地重測的情形,然本件土地於80年後並無重測,故原審之測量成果應無參考價值。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鑑定結果既存有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載面積不合,且施測點是否定位正確?及所套合地籍圖究為何年之地籍圖?均存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80年簡字第305號判決附圖所示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亦即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經界線。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狀提出原審所出現一支P點的塑膠樁,是否為同一支?原審判決書已清楚說明,P點塑膠樁是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界址,且P點塑膠樁也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出來的C─D界址上。另一支塑膠樁是上訴人所提出質疑測量員採納錯誤之基準點,故這兩支塑膠樁是不同一支。

二、又新竹縣政府鑑界測量結果,上訴人無法認同所以提出本件訴訟,原審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量測的結果所為之判決,上訴人又無法認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單位,測量出來的結果無法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又要求另擇公正學術或研究單位施測,那何謂公正學術或研究單位?

三、綜上,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031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系爭1031-1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及訴外人曾福村所共有,嗣於80年間,經訴外人曾福村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分得部分編為1031地號,訴外人曾福村分得部分編為1031-1地號,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再將所分得之前述土地分為1031 地號、1031-2地號、1031-3地號三筆土地,後訴外人曾福村於9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8月30日將系爭1031-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細譯兩造攻防內容,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號土地與其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設基準點有無錯誤?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比例尺同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數值化地籍圖,並與地籍圖核對無誤後,展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一,而其鑑定結果認:(一)圖示C-D連接實線,係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二)圖示P點系被上訴人實地所指之塑膠樁位置,鑑測結果,該點係位於C-D連接實線上。(三)系爭經界依C-D連接實線,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1031號土地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127平方公尺,1031-1號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9月20日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易言之,依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C-D兩點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線,乃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而被上訴人現場所指位置,亦位在C-D兩點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上,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無訛。

三、經查,本件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係由鑑測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指界,及參酌地籍圖等資料,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為本院80年度簡字第30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附圖即附圖二所示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惟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乃被上訴人之前手曾福村因分割共有物所分得部分(嗣編為1031-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分得部分(嗣編為1031地號,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又將之分割為1031地號、1031-2地號、1031-3地號三筆土地),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主張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乃系爭1031-1號土地與系爭1031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乃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即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應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此由附圖二所示A區塊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與附圖一所示1031-1號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相差僅1平方公尺,尚在合理容許誤差範圍內,亦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應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應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亦應即為原審認定之界址所在。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附圖一所示界址線計算結果,其所有系爭1031 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有所減少,故原審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即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有誤等語。惟查,原審所認定之界址經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及鑑定圖之面積計算結果,系爭1031號土地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127平方公尺,系爭1031-1號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足稽,是較諸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固均有減少,然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且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尚無從遽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所計算之面積有誤。況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原因分割共有物所取得之土地乃如附圖二所示B、C區塊,即現編定之系爭1031地號、1031-2地號、1031 -3地號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取得者則為如附圖二所示A區塊,即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之面積,依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線計算結果乃86平方公尺,與登記之87平方公尺,僅差距1平方公尺,可知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與判決分割共有物當時之經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應屬相符,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號土地面積之減少原因或為再分割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者,尚不得而知,然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若非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則在系爭二筆土地與相鄰其他土地間之界址均為確定,且無土地重測或其他變動之情形下,不論系爭界址線係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移動,或向上訴人所有1031號土地移動,非僅與原分割時之狀況及面積不符,亦將導致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更為減少,均不足採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再本件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較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為鑑測,所得之面積,應屬正確無訛,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兩造於確定經界線後,各所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之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是上訴人僅以其所有土地依據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計算結果為減少,即主張原審認定之經界線有誤,尚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依據之施測基準點錯誤,而主張鑑定結果錯誤,並聲請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歐立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黃台興、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吳佳文等語。經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歐立中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聲請人認為你們是依據新竹縣所定之塑膠樁測量,但該塑膠樁有誤,意見?)我的測量方法於鑑定書第二段有說明。測量時,我並不是依據該塑膠樁測量。我在測量時是依據附近目前現在使用分界測量,再套地籍圖,判斷兩造土地的界址,只是剛好測量結果相同。測出界址之後,相對人戊○○所指的其中一點,剛好在測量圖上P點,P點也在兩造的經界上;(問:有無使用新竹縣所定之塑膠樁測量?)我會參考附近的界樁,但是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些單位釘的。聲請人所指紅色的點,在現場是壹支鋼釘,我有將位置測出來,但是這隻鋼釘不是系爭兩筆土地的經界線上,是在另外一筆土地上,而且本件我也沒有採納這隻鋼釘作為判斷兩造經界線之依據;在鋼釘附近,還有壹支塑膠樁,我有將位置測出來,但是這隻塑膠樁也不是系爭兩筆土地的經界線上,是在另外一筆土地上,而且本件我也沒有採納這隻塑膠樁作為判斷兩造經界線之依據;.. 我在附近測量了二二四個點,依據其中大多數符合的點套合地籍圖,測量出兩造的經界線,但是剛剛所說的鋼釘、塑膠樁,都不在任何土地的經界線上」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並未採納上訴人所指之錯誤基準點為判斷兩造界址之依據,證人歐立中並已說明其未採用塑膠樁或鋼釘為施測基準點,而係施測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二百餘個圖根點及界址點,並係完全遵照原審之囑託而為鑑測,自屬客觀準確而得排除上訴人所指錯誤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測有何錯誤,僅以土地面積之減少即空言臆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之基準點有誤,自不足採。另其同時聲請傳訊證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黃台興、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吳佳文部分,因黃台興、吳佳文乃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勘測,其所依據之界樁或鋼釘已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無從查證該等界樁或鋼釘與歐立中施測之基準點是否相同,且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吳佳文所為勘測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經界線相符,是無再為傳訊證人歐立中、黃台興、吳佳文之必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乃地籍測量計算面積時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之規定,與本件確定界址所生面積變動之因素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二造之主張、指界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當以如附圖一所示之C、D兩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此亦為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界址,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上訴後仍為相同之主張,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上訴人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以示公平。

七、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二造之主張、指界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而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從而,本院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連線之實線,並以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雖均屬有利,惟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