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6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指稱其並不認識訴外人許振春,且未貸與許振春金錢,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振春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2、次查,上訴人雖無貸與被上訴人700,000元之直接證據,然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何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各乙紙,而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實際借貸款人許振春卻反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予上訴人,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予上訴人,誠啟人疑竇。
3、末查,原審認為上訴人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可能之原因,或為代辦、或為保管、或為買賣,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亦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貸事實。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乃一失聰人士,如何能幫被上訴人代辦事情,又被上訴人怎可能將如此重要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反之,觀諸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30日曾分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提撥500,000元及130,000元,且復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等事實,應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空言指摘其曾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且上訴人亦非喜於興訟之人。常言道:冤有頭、債有主,若果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訴外人許振春向上訴人借貸,其僅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云云,則上訴人定會向訴外人許振春請求返還借貸金額,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此乃不辯自明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63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上訴人於同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各提領500,000元及130,000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借款同時,即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表示超過借款金額部分做為利息,另被上訴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亦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予上訴人,詎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受訴外人許振春之託而簽發,做為許振春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於數年前向許振春借款時放在許振春處供作擔保,許振春死後,竟由上訴人持有,伊一無所悉。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6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其借款630,000元,因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債編修正前,則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規定。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足參)。是本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其借款63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灣企銀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多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本於借貸而簽發為舉證,不得單憑持有系爭本票即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灣企銀存款存摺影本各一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提領該等金錢,並不足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上訴人固持有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其可能之原因或為代辦、或為保管、或為買賣,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借貸,是亦不能遽認兩造間即有借貸之合意。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其曾為借款之交付,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訴外人許振春之託為擔保而簽發,及系爭所有權狀係其向許振春借款而交付供擔保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