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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輔 佐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石綿瓦屋(37平方公尺)、庭院(10.5平方公尺)、走廊(4.5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第一層建物(19平方公尺)及屋內第二層(23平方公尺)(以下均合併簡稱系爭建物),為其於72年間出資興建,且為獨立建物,而聲明求為判決上開建物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等語。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上開建物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上訴人上訴後為聲明之變更,將聲明中建物之部分變更為拍賣所得之價金,此部份因訴之變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95年8月23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以引用原審起訴之理由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出資興建而非獨立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建物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非獨立建物,且系爭建物業於92年間,經被上訴人拍定,繳納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語置辯。又本件除兩造上開之爭執外,另應先審究者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次則應審究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及上訴人所主張是否為真實,茲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而言,在形成之訴,法律恆規定其應為原告、被告之人,此為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為被告,非對執行債權人為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之請求,將起訴之被告變更為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但亦與法未合,為本院以95年8月23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不生變更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非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未合,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㈡再查系爭建物於民國85年6月17日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95 號判決認定並非獨立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原屬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位於新竹市○○段142之5、142之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之一部分,且附合而成為該房屋一成分,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則於

86 年8月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建物非獨立建物,不具獨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現仍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以三十三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在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主建築物之一部分,而主建物於92年11月4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92年11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亦隨同主建物之拍賣程序終了而結束,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上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縱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上訴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前開解釋,亦僅得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拍定後所得價金之執行程序為請求,尚無法再就上開執行標的物部分為主張。經原審法官闡明後,上訴人仍執意為上開聲明,有原審9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上訴人原審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而上訴人遲於本件上訴之審理程序中始為聲明之變更,將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變更為有關價金之執行程序,但此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未合,不能准許其變更而不生變更之效力,亦為本院合議庭以95年8月23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仍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執行程序,但因就系爭建物拍賣之該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無從撤銷該程序,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

當事人顯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又其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築物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且請求撤銷之拍賣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無從撤銷該程序。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所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