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3-1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6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前曾邀被上訴人參加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底標3千元,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5日起至88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會款均未得標,惟至第17會時,因訴外人即會員范慶順、范煌妹、謝冠華等人共5會倒會,上訴人丁○○乃宣佈停會,因系爭互助會均由上訴人丙○○掌管,並由其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故兩造於88年4月5日書立協議書,約定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收取正常死會會款7萬8,283元至88年10月5日止,另5位倒會會員之會款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5日之前解決,如屆期未能解決,上訴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每位會員1萬元至償還總金額21萬4,100元,詎上訴人僅將死會所收會款交付被上訴人,就倒會者之會款並未依協議書按月攤還。雖上訴人抗辯前開倒會者會款其已清償,然上訴人所指之協議書係訴外人謝冠華另跟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所獲之分配款係謝冠華清償之債務,與上訴人丁○○之會款無關。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4,100元及自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1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就超出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查二造係互有跟會之會員及會首,因上訴人丁○○之互助會於88年3月間停會,故對於倒會之會員范慶順及范煌妹、謝冠華三人共5會出具協議書處理,並就正常死會會員之會款54萬7,900元清償完畢,另就上開倒會之5會會款部分,上訴人丁○○固承諾若未能在88年10月5日之前解決,上訴人丁○○願每月攤還,償還總金額21萬4,100元,惟此部分上訴人丁○○業已清償完畢。
(二)又上訴人丁○○於清償完54萬7,900元之死會會款後,為積極處理債務,遂就倒會之會員即謝冠華之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於88年6月間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794號查封謝冠華之不動產,嗣各會員與上訴人丁○○商洽,若能撤回假扣押部分,願處理該不動產後,所得餘額,由各會員按債權比例分配之,並簽立和解書一份,被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8日在乙○○代書處簽名親收分配金額29萬6,061元,依前揭和解書第2項所載,本案成立後,債權人按第1項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同意拋棄,今被上訴人執上訴人88年4月5日先前書立之協議書主張請求,實有違88 年6月25日之和解事項,且被上訴人親收之時間在88年10 月5日之後,足證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在六年後才向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人確有考量到所有互助會成員之權利,並上訴人為表示有絕對之誠意處理,是以,將前開假扣押案件撤回並撤銷,之後以該不動產處理(88年6月間出賣)活會之互助合會金,故在簽訂協議書時特別載明「二、謝冠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2023-5、2023-11、2024-3、2024-1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建物於○○鄉○○村○○鄰○○路○○○號建號84號,願提供債權代表人設定抵押權及處分買賣。
三、右述不動產出賣時,扣除農會貸款金額後,餘額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之。四、本案係互助會處理案,但有部分係借款,但應經會員確認無誤後,使得共同分配本案所餘額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於協議書上,而本件之分配款亦經各會員確認領取。
(四)又上揭分配之款項係於土地代書乙○○處辦理分配,並另書立和解書乙份,載明「二、本案成立後,債權人按第一項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同意拋棄並放棄告訴權。」等語。故本件被上訴人早於本案分配債權比例時取得其應得之款項,且按每一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何來上訴人仍積欠原告之款項。從而,本件二造既已達成協議及和解,並被上訴人已領取和解分配之款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09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易即上訴人既已按協議和解內容分配,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之債權亦同意拋棄,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五)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合會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而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合會係自86年10月5日起至88年10月5日止,足見系爭合會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卷內無論係88年6月25日之和解書或88年6月25日之拋棄書均開宗明義標明「謝冠華、范煌妹互助會倒會案」,為何又同時有與謝冠華、范煌妹等人同為會員之被上訴人,鍾元嬌簽名於其上?此乃涉及「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茲說明如下:
1、未具日期之協議書開宗明義載:「茲為謝冠華之互助會倒會案」及第一條標明:「一、丁○○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88年促字第4363號案之權利歸全體債權人共同享有利益」等語。其法律性質,係會首對倒會會員謝冠華(含范煌妹、范慶順)共5會死會之債權,以債權轉讓之方式使其他全體活會共享利益,至此,會首即上訴人丁○○與謝冠華含范煌妹、范慶順對甲○○○,或可謂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清償之效力,及於另債務人,亦即透過該未具日期之協議書,創設使謝、范等人對鍾元嬌亦有法律關係存在。
2、同上未具日期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接續載:「二、謝冠華所有坐○○○鄉○○段2023-5、2023-11、2024-3、2024-1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建物於○○鄉○○村○○鄰○○路○○○號建號84號,願提供債權代表人設定抵押權及處分買賣」及「三、右述不動產出賣時,扣除農會貸款金額後,餘額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之」等語。此即上訴人丁○○將其對謝冠華等死會會員之債權(如支付命令88年促字第4363號)讓與鍾元嬌等活會會員,如第一條所載,創設會員與會員間亦有法律關係後,活會會員滿足合會債權之方式則為:比例分配謝冠華上揭地號及建號不動產之處分所得,且就比例分配不足額,僅得再依同協議書第六條行之。
3、同上未具日期之協議書第六條載:「日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或銀行存款及其他可抵債務之財產均應清償債權人」等語:該第六條之「債務人」確實僅限於謝冠華,而不含上訴人丁○○。承前所述,上訴人丁○○透過同協議書第一條以債權(即上訴人丁○○對謝冠華,含范慶順、范煌妹之債權)讓與其他活會會員後,創設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並使上訴人丁○○(會首)自己與謝冠華(會員),對其他活會會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同協議書第二、三及六條則係:丁○○必須將其『申請假扣押保全在案之謝冠華財產,使活會會員得受比例分配,且當謝冠華不動產已處分分配予各活會會員後,其他會員即同意對丁○○免除債務,即比例分配後之不足額,其他會員僅得就「債務人謝冠華」之薪資所得或銀行存款及其他可抵債務求償,倘非如是,則後述之88年6月25日和解書,甚至是拋棄書載:「無條件『拋棄給』丁○○先生」等語,根本無法解釋。
4、88年6月25日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載明「一、……:處分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剩餘金額,按如後附表之債權比例分配之」、「二、本案成立後,債權人按第一項分配不足部份之『債權』,同意『拋棄』並放棄告訴權。」等語。前開「分配不足部份之債權拋棄」,更是將前第3點所述一之:丁○○必須將其已申請假扣押保全在案之謝冠華財產,使活會會員受比例分配,且當分配後,活會會員即對丁○○免除債務,加以白紙黑字明定之,即明定活會會員于受謝冠華不動產處分款項比例分配後,即拋棄對丁○○之債權,惟仍保留對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謝冠華之債權。
5、同日88年6月25日拋棄書明載:「同立拋棄書人:如後簽章者:茲為謝冠華、范煌妹互助會倒會案。債權人(即會員及受借款人),今將債務人謝冠華所有坐○○○鄉○○段2023-5、2023-11、2024-3、2024-1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建物○○○鄉○○村○○鄰○○路○○○號建號84號處分後賣出時,所剩餘之款項經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完成確定,爾後債務人如有其他產權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償還債務時,全體債權人願將該分配權利,無條件拋棄給丁○○先生自行取得。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據之。立拋棄書人:…鍾元嬌…」等語。該拋棄書重申同日和解書明載之:丁○○使活會會員受謝冠華不動產處分款比例分配後,丁○○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意旨,惟活會會員對不足額仍對謝冠華有債權存在。亦即至此,系爭合會關係,活會會員唯一之「債務人」為謝冠華,而丁○○已因完成上開比例分配事,故確定不再具有債務人身分。
(六)末查,原判決命上訴人丙○○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萬4,100元,然並未說明上訴人丙○○須與上訴人丁○○負共同債務之依據為何?且上訴人丙○○並非系爭合會關係之會首,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僅於原審空言泛稱:「丙○○有來收會錢,且系爭互助會亦是被告丙○○掌管」云云,非但與事實不合,且縱令如是,則上訴人丙○○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丁○○就系爭合會關係之債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合會法律關係之主體所在。又被上訴人復稱:「『兩造』寫下協議書...按月攤還』云云,然查該協議書內文明載:「『本人丁○○』所招之互助會...『本人』不勝負擔...,『本人』每月攤還」等語,並未使上訴人丙○○負連帶或共同債務之文義,則上訴人丙○○雖簽名其上,充其量係應會員要求,見證該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丙○○並未有任何法律上與上訴人丁○○共同承擔會首債務之法律意思,會員亦無此要求,否則未何不直接於該協議書載明保證人或連帶保證後,再由上訴人丙○○緊接簽名,以杜爭議?顯見上訴人丙○○就該協議書僅係事實行為之見證,而非法律行為之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系爭互助會於88年3月間停會,上訴人於88年4月5日書立協議書,約定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收取正常死會會款7萬8,283元至88年10月5日止,另5位倒會會員之會款上訴人丁○○應於88年10月5日之前解決,如屆期未能解決,上訴人丁○○應按月分期攤還每位會員1萬元至償還總金額21萬4,100元,上訴人已將正常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就謝冠華、范煌妹倒會乙事,與其他會員及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協議書、拋棄書各一件。
四、本件依上所述,兩造就88年4月5日協議書、88年6月25日和解書、協議書、拋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另就系爭互助會倒會之5會會款部分,上訴人丁○○亦不否認其未於88年10月5日之前解決,依協議書其應按月分期攤還每位會員1萬元至償還總金額21萬4,100元止,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已將兩造的會款債務清償完畢?(二)上訴人丙○○應否就系爭會款債務負責?茲述之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既不否認就系爭互助會倒會死會會員之會款若無法於88年10月5日之前解決,應由其每月攤還1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依協議書所載,此金額總計為21萬4,100元,雖上訴人丁○○辯稱已為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嗣另書立和解書、協議書及拋棄書,以訴外人謝冠華之財產做為清償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會會款債務,並提出和解書、協議書、拋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35頁)。惟前揭和解書之兩造為債務人謝冠華、范煌妹及債權人鍾元嬌等人,其內容略載「一、謝冠華所有坐○○○鄉○○段2023-5、2023-11、2024-
3、2024-17地號等四筆土地○○○鄉○○村○○鄰○○路○○○號房屋一棟,交付由債權代表人(即設定抵押權人)處分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剩餘金額,按如後附表之債權比例分配。二、本案成立後,債權人按第一項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同意拋棄並放棄告訴權…」等情,協議書亦同載「二、謝冠華所有坐○○○鄉○○段2023-5、2023-11、2024-3、2024-17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建物於○○鄉○○村○○鄰○○路○○○號建號84號,願提供債權代表人設定抵押權及處分買賣。三、右述不動產出賣時,扣除農會貸款金額後,餘額由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之」等語;顯見債務人為訴外人謝冠華、范煌妹二人,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則均同為債權人,且均已按附表債權比例就謝冠華所有房地出賣所得分別分配57萬8,268元、29萬6,061元,則通觀和解書、協議書全文,上揭「債權人按第一項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同意拋棄並放棄告訴權…」等語,應指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於分配後,就分配不足部分,均同意拋棄對謝冠華、范煌妹之債權甚明。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揭協議書第二項載有「一、丁○○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88年促字第4363號案之權利歸全體債權人共同享有利益」等語,因認上訴人丁○○將其對倒會會員共5會死會之債權,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讓與其他活會會員,創設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並使上訴人丁○○自己與謝冠華,對其他活會會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當謝冠華不動產已處分分配予各活會會員後,其他會員即同意對丁○○免除債務,即比例分配後之不足額,其他會員僅得就謝冠華之薪資所得或銀行存款及其他可抵債務求償云云。惟其所辯非但與協議書及和解書文義不符,且上訴人丁○○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謝冠華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4363號支付命令金額僅為17萬1,200元,另上訴人丁○○提供擔保後亦僅對謝冠華之財產於16萬4,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促字第4363號、88年度裁全字第9123號全卷核閱無訛,此與上訴人丁○○於88年4月5日所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丁○○應分別償還七位活會會員每位21萬4,100元之數額差距甚大,自無可能如上訴人前開所辯。參以拋棄書內容載有「茲為謝冠華、范煌妹互助會倒會案,債權人(即會員及受借款人)今將債務人謝冠華所有坐落...處分後賣出時所剩餘之款,經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完成確定,爾後債務人如有其他產權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償還債務時,全體債權人願將該分配權利無條件拋棄給丁○○先生自行取得」等語,益徵本件係因債務人謝冠華財產遭上訴人丁○○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處分,被上訴人等活會債權人始與上訴人丁○○商議,由上訴人丁○○先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俾讓債務人謝冠華被扣押之財產得以處分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上訴人丁○○因同意撤回執行,所得享有之優惠即日後債權人謝冠華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與上訴人丁○○相爭而已,此亦可由證人即代擬本件和解書、協議書、拋棄書之代書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丁○○的態度最硬,他要其他會員於賣掉謝冠華的房子後,所得金額大家分,不夠的部分其他會員對謝冠華的債權放棄,由他對謝冠華行使」等語可得明證(本院卷第55頁)。至證人乙○○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美玲詰問其他人是否可以向丁○○請求時,固答以:「應該不行,他們已經達成和解」等語。惟此無非其個人意見,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其對上訴人丁○○前揭會款債權之論據。
(四)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開會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互助會會款已由訴外人謝冠華之財產賣得金錢予以清償,被上訴人依88年6月25日和解書、協議書、拋棄書之約定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合會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89年5月5日施行)前,故無修正條文之適用。又依臺灣省民間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本件會款21萬4,100元自88年10月5日至今,分期攤還之期限均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會款21萬4,1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倒會會員會款未能於88年10月5日前解決,應於總金額21萬4,100元範圍內,按月攤還1萬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互助會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丙○○掌管,並由其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且系爭協議書亦由上訴人丙○○所書,並簽名於其上,因認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萬4,1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會首已載明為丁○○,且上訴人丙○○、丁○○為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本互為代理,是系爭互助會款由上訴人丙○○代向被上訴人收取,應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丙○○亦為會首。又上開協議書亦明載「『本人丁○○』所招之互助,…『本人』不勝負擔,經與各會員協議,於88年4月5日起將本會提前結束,…如未能在88年10月5日之前解決,『本人』每月分攤償還,每位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正,至償還總金額新台幣21萬4,100元」等語,並未有任何上訴人丙○○需與丁○○負連帶或共同債務之文義,顯見協議書係上訴人丁○○個人與被上訴人等七位活會會員間之約定,至上訴人丙○○雖簽名於丁○○旁,充其量僅係因其代表丁○○與被上訴人等商談和解,而居於見證人之地位簽名而已,自不得據此即認其共同承擔或擔保本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亦應共同給付21萬4,1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丙○○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21萬4,1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丁○○共同給付21萬4,100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判決,為有理由。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