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昭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及本院民國95年3月9日新院雲民勤94簡上83字第04803號通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第436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
74 年度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另外提起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訴訟,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當事人資格,本案訴訟程序若不停止,抗告人日後若因受本案敗訴之判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嗣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遭法院以函文通知不得異議,爰依法就上開裁定及通知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6,86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為憑,是本案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堪認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為抗告,且非屬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抗告人遽爾提出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再本院另於95年3月9日以新院雲民勤94簡上83字第04803號函覆告以抗告人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詎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