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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第436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

74 年度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上訴人另外提起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訴訟,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當事人資格,本案訴訟程序若不停止,抗告人日後若因受本案敗訴之判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再者,單就規約與章程的差異,本院簡易庭與其他法院簡易庭就有不同之判決,有認管理組織成立,有認為不成立,更遑論其他無召集權人、未出具委託書、會議規定等問題,因此極待由上級法院統一判例,方有利於社會法治的清明安定,避免不當的損害,是故,應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方能消除各簡易庭之不同矛盾判決,故應中止訴訟程序。

(三)按同一法規對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得為抗告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同法第436條之3之明定,更為明確,因此原裁定以第466條、第484條第1項、第436條為由駁回抗告,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6,86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為憑,是本案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堪認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2月24日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3月9日新院雲民勤94簡上83字第04803號通知所為之抗告,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為抗告,且非屬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末行雖載明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惟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所明定,縱依同法第436條之2、之3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其前提要件仍需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飛躍上訴或抗告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