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以下簡稱龍庭大樓)4樓之1、之2及之3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民國85年1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自85年1月1日起收費,並於86年6 月6日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核准成立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管委會執掌第3項並明定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用標準,嗣於89年6月27日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提高管理費為每坪60元,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上訴人前曾自85年4月起至89年6月止,藉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經被上訴人依法訴請裁決,經鈞院分別以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悉數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在案,詎上訴人猶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管理費迄未繳交,共積欠436,860元,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繳納。

2、上訴人雖抗辯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5年1月5日召開,而公寓大廈管例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則本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本件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由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

3、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6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制定之子法,能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容有疑義。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6條之規定,上訴人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指摘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4、退步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有認為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能再主張決議不合法。

5、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或公共設施等設備影響居住安全一節,並未具體說明內容,且有關消防與停車設備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均有委託專業機關加以維護,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固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然與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或影響居住安全而拒繳管理費。

6、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通過之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管委會執掌第3項即訂明由管委會訂定管理費用標準,是有關管理費之費用訂定,既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管委會辦理,被上訴人即有權利訂定及調高管理費用。

7、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

1、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建國公司召開,其非法定召集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因本棟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2、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紀錄出席簽名冊已印好出席人姓名及其下之簽名欄,代理出席簽名者,皆為代理人自己的簽名,惟傅黃美惠並未親自出席,卻由他人冒簽傅黃美惠之姓名於其上,故該次會議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不生效力。

3、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未定於規約內,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不生效力。

4、該大樓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請建築師勘查,有消防設備、停車設備、防火避難及大樓結構等問題,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改善,上訴人多次請求亦未理會,有些缺失甚至嚴重影響房屋、公共安全,被上訴人顯有失職,上訴人自得拒絕繳交管理費。

5、依據85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記載房屋每坪每月50元、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150元,管理費之調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容被上訴人逕行更改,被上訴人引用組織章程第4條第3項之權限,擅自調整管理費,顯有違法。

6、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昭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龍庭大樓95年7月14日開會通知、開會簽到單、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5年9月龍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各1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以書狀表明其代理人因急性肝炎需1個月左右的時間就醫治療云云,查本件原定於95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本院因考量其訴訟代理人因急症就醫診治,遂准其所請延展辯論期日至同年月2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6日雖因急性肝炎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月13日回診時,肝功能已大幅改善,應可從事正常社交活動一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9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50006932號函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表明無法到庭而聲請延展,經核並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龍庭大樓之起造人建國公司於85年1月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86 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核准成立,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訴人係龍庭大樓4樓之1、之

2、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曾因自85年4月至89年6月未繳管理費,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於89年6月27日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提高管理費為每坪60元,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上訴人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36,860元迄今仍未繳交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龍庭大樓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說明書、存證信函及89年7月至94年6月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無效情形?亦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建國公司召集是否合法?是否有無權代理等情事?⑵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盡職責而拒絕繳交管理費?⑶、被上訴人得否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又本件管理費如何計算?茲分別敘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1月5日召開龍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而於86年6月6日經該所核准成立,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經字第7498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4年8月30日東經字第0940012702號函暨其所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龍庭大樓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租賃售屋管理原則、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知、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建商建國公司召集而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65頁),則參諸前開規定,因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則為訂定規約,由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辯稱李復順非法定召集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制定之子法,其逕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辯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為不合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3、上訴人雖另辯稱有假冒區分所有權人傅黃美惠簽名出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違法之情形云云,經查證人傅黃美惠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係委託其夫傅政敏代理出席等情,另證人傅政敏亦證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傅黃美惠要上課,所以委託其代理出席,而簽到名冊上傅黃美惠之簽名係其代簽等情(見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130、132、133頁),是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傅黃美惠部分,亦確有委託傅政敏代理出席自明,是上訴人辯稱傅黃美惠部分之簽名係屬偽簽云云,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於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與會,如確有其此部分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何以上訴人均未於會議中表示過任何異議?另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亦被選舉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而在被上訴人成立後隨即於85年1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有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亦有通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而上訴人亦有出席該項會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知、簽到簿、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是就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之實際成立運作情形,衡情上訴人亦均明瞭,茍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何以上訴人多年來未曾提出任何質疑,而在被上訴人實際運作多年,且絕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後,直至本件訴訟始加以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再上訴人另辯稱:龍庭大樓之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均未改善,被上訴人並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人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又前開所謂公共基金,亦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稱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本賴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除非另有其他法定得免繳或延繳之事由,否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而有繳納之義務。至於法定免繳或延繳之事由,其法律依據及事實均應由主張該等事由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係為公共基金,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其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規定應設置管理委員會,因而由該條例以立法方式課以管理委員會上開義務;至管理費之繳納則或基於住戶規約,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二者顯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明,即無從構成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公共設施之瑕疵,即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則前開因管理、維修所生之費用又從何處而來,而管理委員會又何能盡其管理、維修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職責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5、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龍庭大樓於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其雖未載有「規約」之字樣,然參諸其內容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其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職掌訂定管理費用標準,住戶公約第28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之費用等情,此有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在卷可稽,該次會議決議並無決議不存在之情事,則該次會議所決議訂定之規約即屬有效,上訴人須受其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其係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並未嚴格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須明確規定收費標準,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機動調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即有權為此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經89年6月27日原告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高為60元,已據其提出龍庭大樓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出具之說明書等存卷可查,應屬可採。另汽車停車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龍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其中討論事項第5項,記載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見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卷第56頁)及龍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費明細表(見上開卷第179頁),亦載明停車位管理費為每位每月500元,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對該停車費之收取標準均未爭執,是停車費之收取應以每月每位5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辯稱:管理費之調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項抗辯均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36,86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