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第十信用合
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號建物,該建物之3樓加蓋,面積8.37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3樓加蓋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不應列入拍賣範圍,且該部分未經估價即予以拍賣,亦有不當。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對系爭3樓加蓋部分於民國74年起以善意、和平、公然之意思占有,應已時效取得,而對系爭加蓋建物有「占有權」,原審判決未對此點有所審酌,顯有違背法令。系爭加蓋建物為獨立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9日新院錦執孔字第2573號執行通知附表中,附記第6點「‧‧585號建物後增建均使用142-18地號‧‧」,非本件之142-19地號,並於相同附表編號一建號585 之附屬建物中亦載明「含屋後增建約19.93平方公尺」,而本院90年6月8日新院錦執孔字第2573號公告未對增建部分記明數量。實則增建部分有兩處,應另行鑑價,系爭3樓加蓋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不應列入拍賣範圍。
(三)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3樓加蓋部分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引用前案即本院83年度執字第2573號鑑價資料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依88年9月17日林松茂建築師之鑑價報告,系爭3樓加蓋部分確有鑑價,且因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建號585號房屋所有權人取得3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並已併入主建物一併拍賣,上訴人既無所有權,就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程序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中585號建物之3樓加蓋部分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雖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該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故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進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3樓加蓋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
(二)系爭3樓加蓋部分是否不應列入拍賣範圍,且本來也沒有列入?
五、經查: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號之建物為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訴外人黃蔡雜念之債權人經本院以82年度拍字第441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聲請就上開建物進行強制執行,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2573號受理。執行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6月間委請林茂松建築師就585號建物全部以及加蓋部分進行價格鑑定,民事執行處法官並於88年12月3日勘驗現場,建號585號之建物3樓係增建1小房間,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屬於585建號房屋之一部分,且89年1月27日本院執行處法官再度履勘現場,該建物3樓確無獨立之出入口,故本院拍賣公告中皆註明系爭3樓加蓋部分無獨立出入門戶,屬於585建號房屋之一部分,應一併拍賣。嗣因585號建物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均未拍定,83年度執字第2573號執行案件視為撤回執行。90年7月被上訴人引用本院83年度執字第2573號鑑價資料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及其他不動產,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受理,拍賣公告註明585建號房屋之增建部份亦併入主建物一併拍賣。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3年度執字第2573號卷宗、
90 年度執字第4595號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執行筆錄、林茂松建築師出具之查封房屋價格鑑定書、系爭3樓加蓋部分之平面圖及照片、拍賣公告等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參。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增建的部分沒有獨立的出入口,一定要經過一、二、三樓的樓梯」(見本院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3樓加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附屬在585建號建物上,與三樓建物連在一起,須經過585建號建物方可出入。
(二)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3樓加蓋部分既無獨立出入口,與原有之585建號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585號連在一起作為一體使用,揆之上開判決要旨,系爭3樓加蓋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屬於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585建號建物之一部,縱令系爭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亦因附合而為黃蔡雜念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就系爭3樓加蓋部分有所有權存在。
(三)按「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任何一種物權。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有「占有權」,然原審對此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未洽。
(四)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9日新院錦執孔字第2573號執行通知附表中附記第6點所載,上訴人指陳之處,應係未對照第7點而產生之誤解。查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9日新院錦執孔字第257 3號執行通知附表中附記第6點、第7點之全文為:「六、依鑑定書(即林茂松建築師之查封房屋價格鑑定書)所載,763號建號建物有一部分使用142-18地號道路用地,585建號建物後增建均使用142-18地號,陽台可能占有巷道地,763建號屋增建可能一小部分占用鄰地,該部分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七、本件763、585建號實際上因增建而合併使用,其上均有增建,為便於拍賣,將位於585建號後763建號屋前之增建併入585建號拍賣,位於763建號屋後之增建併入763建號拍賣,又其中142-19地號上之585建號上之三樓增建,據債務人之夫乙○○稱係其子甲○○所蓋,出資人係其媳婦高玉蓮,惟上開增建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屬585號房屋之一部分,應一併拍賣。」。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僅注意到系爭3樓加蓋部分,且已注意到所有相關之增建部份,併記明均一併拍賣。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3樓加蓋部分並無所有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執此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系爭3樓加蓋部分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拍賣範圍內,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