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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丙○○再審相對人 乙○○兼朱塗城之

甲○○即朱塗城之朱 敏即朱塗城之朱素真即朱塗城之朱佳瑜即朱塗城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2月24日82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係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準此,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應僅限於已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且該上訴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時尚未終結之情形,蓋此時上訴審始有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一併審理之可能。換言之,倘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時,對本案判決合法之上訴如已終結,因此時已無由上訴審一併處理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可能,則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此觀前揭立法理由自明。查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8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更正聲請,雖本案判決有合法上訴,然該合法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聲請之裁定,自得抗告,原裁定誤載為不得抗告,尚有違誤。

㈡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聲請之裁定於94年3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又再審聲請人係居住於台中縣,故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得抗告之期間係至94年3月17日屆滿(另加5日之再途期間)。且上開裁定並無不利於再審相對人,因此,再審相對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上開裁定於94年3月17日抗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確定,應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朱塗城已於93年1月12日死亡,再審相對人甲○○

、朱敏、朱素真、朱佳瑜、乙○○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明由再審相對人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㈡茲因再審聲請人發現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號再審相對人即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確認被告丙○○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中,超過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係出於誤載,應予更正刪除,因此乃向本院提出民事判決更正之聲請,卻遭本院已是項記載,核與理由欄記載相符,並非誤寫,並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是項聲請,而該裁定係因依法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但再審聲請人另發現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為特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㈢次查本院88年8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380號之判決,其判決主

文所示內容,兩造當事人早於民國81年7月9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附呈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可資證明。此項和解係因再審聲請人提起給付之訴後,兩造在法庭上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法應包括確認之訴意義在內。但經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丙○○部分㈢承上所述(即自第17頁起至第18頁)所示「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82年度執字第252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根據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因此足證本法院早已明知本案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惟再審相對人復於82年間更行提起同一訴訟標的之消極確認之訴,實已違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前述給付之訴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再審相對人依法不得更行提起同一之訴,而法院亦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但本院在再審相對人更行提起同一之訴後,竟疏於審查其訴是否合法,而遽為確認判決,自非法之所許,此際,本院應將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予以裁定駁回,並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以符法紀。否則該項確認判決,係一事兩判,屬於法律上所謂「不生效力」之判決。

㈣至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稱: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

事判決宣示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丙○○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中,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之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核與理由欄之記載相符,並非誤寫一節,亦顯然與事實不符。經查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一項應如下所示始為正確:確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丙○○於原告(即再審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中,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始為正確,惟原判決竟為如前開

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誤寫、誤算而為顯然之錯誤。茲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理由及證據陳述如下:

⒈緣再審相對人積欠再審聲請人3,500,000元之抵押債權,經扣

除1,540,5 25元(本院82年執字第2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獲償,詳證據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再扣除812,963元(本院82 年度執字第4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獲償,詳證據四,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尚餘1,146,512元未受清償,絕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488,573元,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明顯是計算錯誤。正確之計算式為:3,500,000-1,540,525-812,963=1,146,521,原判決卻誤算為:3,500,000-1,519,031(錯誤應為1,540,525)-709,433(非本件訴訟標的)-812,963=458,573(此為顯然之錯誤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此外,原判決將本院82年度執字第2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獲

償之1,540,525元誤寫為1,519,031元,以致造成主文第一項之錯誤,又再審聲請人丙○○另於82年1月4日受領與本案無關之土地補償費即面額709,433元之支票(北二高徵收用地地價獎勵金),此一部分原與82年度訴字第380號訴訟標的無關,是另一個1,000,000元抵押權債權關係,依法不應從訴訟標的3,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中扣除,但原判決主文卻僅依再審相對人無證據之主張,將該補償費從3,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中予以扣除,以致又造成主文第一項之顯然錯誤。

㈤再者,經聲請人查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書,其判決

理由欄(見原判決書第17頁第3行至第4行)所示「則被告丙○○早已受償2,228,464元(709,433+1, 519,031=2,228,464)」其中之1,519,031元是顯然錯誤之金額,正確者應如附呈之新院成執丙三字第8383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1,540,525元(

82 年度執字第252號)受償金額,方為正確。故原確定裁定,依法自應予以廢棄。

㈥茲因原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聲請

人提起判決更正之聲請後,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亦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參照),為特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而原判決之原告朱塗城已病故,爰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㈦綜上,爰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7條所明定。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著有明文。查本院前開82年度訴字第380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聲請之裁定係於94年3月18日確定,業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於94年3月22日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又按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82年度訴字第380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聲請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審體事項,非駁回更正聲請裁定所能審究。且本案部分倘有再審聲請人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而將本應裁定駁回之訴訟誤為本案實體判決之情形,則再審聲請人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可提起上訴加以救濟,如已確定,亦應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茲解決,但無法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聲請更正判決之方式將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等之內容加以變動,因此,原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聲請之確定裁定顯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案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院廢棄前開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