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丁○○

壬○○庚○○辛○○癸○○子○○己○○戊○○相對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1月19日92再易字11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裁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1日及同月25日收受原再審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係自收受原再審裁定時方知悉再審事由,而於94年2月18日就原再審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所提出之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竟漏未斟酌,即已構成再審之事由,惟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卻均棄置不論。詳言之:

㈠、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與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之理由,如出一轍,均以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業已依據兩造所提各項證據,詳述其審酌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理由,甚且於判決理由欄第六點表明「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自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等語,而謂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提出之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加以斟酌,故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影響裁判之要重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並未斟酌,僅以制式之判決用語即「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自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加以帶過,完全未具體表明為何為不加以斟酌之理由,顯屬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與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視而不見,反認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不相合,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如原審已詳予調查,亦應就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否則即構成再審之事由。

㈡、前述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與本件基礎事實暨重要爭點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正是息息相關,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率謂該等證據與基礎事實無涉,又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已構成再審事由,詎本院85年度再簡上字第

1 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均未詳加探求,遽謂第2審判決已斟酌上開證物,或謂聲請人係就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餘地云云,自均已構成「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未傳訊證人李煌泰部分:

1、原第1、2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所載聲請人等指界之基點為GHIJK各點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證人李煌泰之證言,縱非所謂之證物,然其與原第1、2審判決所據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息息相關,而本件聲請人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為複丈時,係依照原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重測時之基點,亦即原舊地籍圖之基點協助指界,而實施重測時聲請人所指之基點中,有兩點係深入相對人圍牆內致無法釘樁,嗣聲請人於複丈當日向該所測量員李煌泰表示上開基點時,李煌泰因誤認,致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HJ兩點。

2、以上諸情,聲請人已於83年5月之上訴理由狀中詳予敘明,並請求傳訊李員出庭作證。而自該上訴理由狀所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觀,聲請人於重測時確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該表亦載明C點位於圍牆屋內,E點位於圍牆內,益證聲請人所言非虛。而李員於測量時竟未予詳查,將上開記載表所示之C點誤記為複丈成果圖之H點;E點則誤記為J點,影響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至鉅,然原第1、2審判決竟未審酌上開記載表,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該攸關判決基礎(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之證人李煌泰,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顯已構成前述「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3、證人李煌泰於本院89年3月16日庭訊時,自承「(原訴代問:請問只有講兩點,沒有方向,證人如何決定方向?)依我自己測的結果決定屋內的點,依我經驗不是很長距離,誤差很小」,足見於聲請人請其依原舊地籍圖基點為測量後,李煌泰竟未依舊地籍圖,辨明界址點之方向及距離而為測量,反僅憑所謂之經驗測量之,並飾稱誤差很小等語,殊不知土地之測量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正因李煌泰之草率與誤認,方無端冒出所謂之HJ兩點,再觀諸聲請人與其對質時稱:「我是指以省政府協助指界依原舊地籍圖指界,我這樣告訴測量員」,李煌泰亦承認「是指那兩點入內幾米,我也是照這樣測」,則聲請人指界部分既係依舊地籍圖測繪,何以複丈成果圖中聲請人所指之點竟與舊地籍圖之界址點不符?此外,於本院89年9月5日庭訊時,李員又自承「就兩造的指界現場沒有紀錄也沒有界樁」,當原訴代問:「沒有紀錄如何做出複丈成果圖?」,李員仍語焉不詳,甚至對原訴代下一個問題「原告沒有跟證人講H、J兩點之方向跟角度,證人如何測繪出來?」,李員係答稱「我沒有辦法回答」,凡此益證李煌泰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確屬有誤,故其於庭訊中,亦坦承曾與聲請人私下討論界址有誤之事,凡此益見李員之測量結果確實有誤,原第1、2審判決所據之複丈成果圖即不足採。

㈣、原判決未審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部分:如李煌泰未誤認基點,則聲請人等之185之7號土地,經依原舊地籍圖線即聲請再審聲明第2項所列界址重測後,僅多出85點7平方公尺,然此亦非無因,蓋聲請人除185之7地號土地外,尚有該土地右側於61年自185之7地號分割轉載之185之8、185之9兩筆土地,該3筆土地係一併重測,而重測後該185之8、185之9地號土地面積共減少83點45平方公尺,亦即185之7號土地面積之增加,應係因此所致。此點聲請人已於歷次上訴理由狀中加以說明,並提出185之8、185之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新竹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242為憑,且又於原第2審程序中提出185之8、185之9第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見所謂185之7地號面積之增加,絕非原第1、2審判決所稱係界址南移之結果。而歷次判決漏未就上開證物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㈤、未登道路之爭點部分:

1、查原第1、2審判決略謂以聲請人等所指之重測界址觀之,則位於第172之2地號南側之未登道路土地,其兩側寬度,由原來之4點5公尺縮為2點0公尺(原第1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L、M點間距離),及3點9公尺縮為1點3公尺(原第

1 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N、O點間距離),參照重測前之寬度,顯有縮小,故界址有向南偏移之情形云云,亦有誤解。蓋所謂未登道路,就原第1審判決附圖(二)即係重測前謄本言,係指172之2地號與172之3地號土地間之空白部分;若就原第1審判決附圖(一)而言,係指L、Q實線以南至M、O實線即富山重劃區北界之部分。今查未登道路兩側寬度之減少,係因其部分被劃入富山重劃區所致,蓋如由原第1審判決附圖(一)、(二)及聲請人所呈83年5月上訴理由狀參照觀之,將發現:附圖(一)N-O線以東之道路兩側寬度,與附圖(二)重測前未登道路兩側之寬度相吻合;然重測後於附圖(一)所顯示之未登道路M-O線部分,則產生由南往北曲突之情形,如172之2地號土地有界址南移之情事,則所謂未登道路減少部分之曲突,應是由北往南;凡此益證未登道路面積之減少,乃該道路南側部分面積減少所致。以上諸情,聲請人於83年5月之上訴理由狀中亦有敘明,而歷次判決對上開上訴理由狀中敘及之重要證物亦漏未加以審酌。

2、依相對人提出之富山重劃區重劃前藍圖所示,原172之12地號土地即現285之1地號土地之地界,係與重劃前之未登道路地界平齊,惟重劃後富山重劃區之地界明顯北移,方產生前述未登道路M-O線部分係由南往北曲突之情形,致使重測後富山重劃區北移之地界,與原172之12地號土地即現285之地號土地之地界無法平齊,此方為未登道路土地面積縮小之真正原因,然歷次判決亦漏未審酌。

㈥、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部分:相對人自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進行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時,係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界(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第6頁反面參照),從而其重測結果當屬更為精密,足以糾正原地籍之誤差,自不容相對人以土地面積有所變動為由空言指摘(前呈89年2月22日補充再審理由狀參照)。進而言之,重測前原在未登道路土地上之Q8圖根導線點,重測後被劃入富山重劃區道路範圍內,此不但觀諸原第2審判決所附之省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自明,亦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4月11日來文稱有關本案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上Q8點係位於未登土地上,於重測後則不在未登道路乙節,係因該未登土地部分劃入富山重劃區參與重劃所致可證,足見聲請人所稱未登道路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未登道路南側有部分被劃入富山重劃區等語,洵為有據。詎歷次判決均仍漏未審酌,自有違誤。

㈦、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惟本件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尚屬有閒,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裁判,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基於前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除

主文第1項外)、8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確定聲請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85之7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172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其界址如附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標示兩地號間之實線。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由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聲請人更行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裁定或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又上開條文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嗣經司法院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於92年7月2日明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之。

四、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㈠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本院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亦未詳加探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證人李煌泰之應傳訊而未傳訊;㈢未審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證據;㈣未登道路之爭點未審酌部分;㈤省地政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未審酌部分;㈥原再審裁定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規定,然本件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屬有間,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不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且聲請人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認原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查聲請人係於9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章可參(見本院92年度再字第11號卷),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及程序重新原則,原再審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並無違誤。況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所提出再審理由相同,均以該定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185之8、185之9地號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等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本案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然相同,是原再審裁定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之同一事由,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本院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亦未詳加探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以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以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該確定裁定乃本於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而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訴訟為同一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則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並未回復92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遑論回復至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事件之訴訟程序。職是,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並非就本院原再審裁定有何違反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仍執此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非有理由,本院亦無從回溯審酌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述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及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復以相同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而非本院原再審裁定有何違反前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無理由;又原再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無違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佩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