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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丁○○

辛○○己○○庚○○壬○○癸○○戊○○楊清洋再審相對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度聲再字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程序方面:查再審聲請人接獲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

定之時間,均在民國94年11月5日以後,則再審聲請人收受原再審裁定時方知悉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竟漏未斟酌,即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卻均棄置不論。

⒉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惟本件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尚屬有間,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裁判,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聲請人基於前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⑴本院94

年度聲再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除主文第1項外)、8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確定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85之7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172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其界址如附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標示兩地號間之實線。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著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係分別於94年10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丁○○、於94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辛○○、己○○、庚○○、壬○○、癸○○、戊○○、於94年10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子○○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可參。再審聲請人於94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㈠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92 年度再易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棄置不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證人李煌泰之應傳訊而未傳訊;㈢未審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證據;㈣未登道路之爭點未審酌部分;㈤省地政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未審酌部分;㈥原再審裁定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然本件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屬有間,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聲請人係以前揭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而非本院原再審裁定有何違反前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無理由;又原再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無違誤,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準此,再審聲請人既以前揭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顯非法之所許。遑論,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各項再審事由後,始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謝永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