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丁○○○
之2送達代收人 季美珍被 告 辛 ○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癸○○被 告 戊○○
樓被 告 己○○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因撤銷地役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秀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