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巨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鳳麗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設備之價額並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為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