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甲○○
21巷送達代收人 許淑萍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履行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