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昭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光盛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