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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遺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