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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婚姻關係存中,因二人個性不合,原告之母丙○○乃於民國(下同)71年間離家出走,且與被告未再有夫妻之實,並直至7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獲淮。由於原告出生當時,原告之母與被告未有夫妻之實,故被告並非原告真實生父,原告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乙○○所生之女,卻遭受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其非被告乙○○所生之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甲○○、被告乙○○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13S317,D2S1338,D18S51,FGA,DXS10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五重排除)」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甲○○既係於94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未逾越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