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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0日協議離婚,故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乃被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兩造經親子鑑定後,原告發覺被告並非其真實生父,而被告雖亦據此於93年8月3日對原告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因被告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1年為之之限制而遭駁回在案,有本院93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由於獲知自身之親子身分關係,攸關個人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此觀諸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文甚明。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爰依法及上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查鑑定報告正本在原告生母那邊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其非被告甲○所生之子,卻遭受推定為被告甲○所生之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其非甲○所生之子乙節,據其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23日甲○與乙○○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結論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乙○○既係於9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未逾越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