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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甲○○ 民國85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民國(下同)75年間起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且越陷越深,產生幻覺及異常行為,並曾因此而毆打原告之母乙○○○,原告之母終因無法忍受,而於80年12月25日逃離台北縣板橋住處至新竹定居,而與被告分居至今。嗣原告之母於離家後第五年,與訴外人丁○○發生關係,並於85年初受胎懷孕,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隨即由訴外人丁○○接回扶養,是被告顯非原告之生父,原告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 71 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女,卻受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女,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因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邱蔡素玲與訴外人張財盛所生之女,而非訴外人邱蔡素玲與被告所生之女乙節,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甲○○、原告之母邱素珍、訴外人張財盛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該院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認:1.不能排除張財盛與甲○○的親子關係;2.由於甲○○具有(血紅球血型)A;及(DNA型)D8S117910、D21S1130、D7 S82012、CSF1P09、TH019、D13S31711、D16S53912、D2S133820、D19S43315、VWA17、TPOX8、D18S5116、D5S81811、FGA27及DXS10125基因半型之可能,但不具有D3S135816之可能。由於文獻及過去經驗,我們知道此類DNA有發生突變之機會,因此D3S1358不合,顯然是突變之結果,因此單一DNA因不合不能排除「張財盛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3.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40897.3066(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CPI約為000000000.6),就是說,「張財盛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邱芬瑜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o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0897.3066倍(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CPI約為000000000.6);4.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29%(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之PP為99.999999%),也就是說「甲○○與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29%(突變之基因已考慮,若摒除此一基因,則其餘基因約為99.999999%)」,因此「張財盛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4年10月3日(94)長庚院法字第0881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既係訴外人乙○○○與訴外人張財盛所生,應可認原告非被告之女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於94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