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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大陸地區安徽省涇縣,生父為訴外人許錦益,生母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原告之生父及生母係於93年5月27日始於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而原告之生母在與原告生父締結婚姻前,曾與被告維續自85年9月10起至90年9月10日止計5年之婚姻關係,經回溯推算原告受胎期間竟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法原告與生父即訴外人許錦益尚無從推定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在,反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此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告為求身分明確,以維人格及其他重要權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3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定函1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卻遭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子,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許錦益,非被告乙節,有其所提呈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論:「1.不能排除許錦益與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0.7。也就是說『許錦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7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許錦益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許錦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可稽,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既係於9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未逾越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