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及確認生父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丁○○與訴外人丙○○之婚生子。
確認原告乙○○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3月3日與被告丁○○結婚,嗣於89年9月4日經被告丁○○同意後,原告之母丙○○雖遷往新竹縣竹北市居住,惟被告丁○○卻向警察機關謊稱原告之母丙○○失蹤,並誣指原告之母丙○○偽造文書、誣告等罪行。嗣原告之母丙○○乃以此為由訴請裁判離婚,且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淮二人離婚,並於9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91年11月14日91雄分院文民昃字第131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發文函影本等件可稽。
二、迨至91年11月11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丁○○離婚案件確定後,因原告之母丙○○自被告甲○○處受胎懷孕,二人乃於92年5月22日結婚,有二人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甲○○完婚後,因原告之母丙○○獲悉其父病危,而返回大陸探病時,卻因憂慮父親病情,而於婚後10日即92年6月1日23時15分早產生下原告乙○○。嗣原告經大陸地區發給衛生部出生証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醫學證明、廣東省公証處(2004)粵公証內字第46059號公証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77329號驗証証明後,雖於93年10月間來臺,且由原告之母丙○○代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登記聲請,惟卻遭戶政事務所以須提供確認判決為由否淮其聲請。
三、由於原告之母丙○○於89年9月4日後即未與被告丁○○同居共枕,且二人關係早已日趨惡化,絕無可能再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故原告顯非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因此,原告既非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則依93年12月30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於該號解釋公布起1年內,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由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丁○○為被告,代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四、又依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798號法律問題、(73)法律字第5334號行政函釋「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181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且民法第106 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而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人」等意旨,原告之母丙○○之受胎期間既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則其受胎顯有無法論斷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提起確認生父之訴。
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辯稱:原告是其生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乙○○係訴外人丙○○非自被告丁○○處受胎所生之子乙節,據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乙○○與甲○○於93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0分前來受驗,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等方法檢驗,依據遺傳法則,乙○○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CPI值分別365,054以上,因此認為乙○○與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極可能為乙○○之生父。」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3004537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