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丙○○
93巷法定代理人 甲○○
93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趙美玉)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下同)83年
1月11日離婚。原告雖係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出生,但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卻遭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原告獲悉之餘,認戶籍本記載既與事實未符,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稱:
一、原告不是伊所生,伊32歲即結紮,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非被告乙○○所生之子,卻遭受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因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乙節,有長庚醫院94年12月14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經過計算父子關係係數PP約為
99.000000000%就是『陳秀榮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秀榮是炫任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