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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戊○○

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于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竹北往溪洲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標線之溪州路246巷92號前,未依規定靠右反偏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疑顱底骨骨折、下齒槽骨折、多處肢體擦傷、撕裂傷、顴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右兩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下骨骨折、外傷性顎裂、左眼鼻淚管阻塞、額骨上下顎骨雙側顴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確定。

準此,被告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無庸置疑;且據該刑案偵查中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責任「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可知就本件事故原告毫無過失可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92年6月30日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其侵權責任成立,其父母(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茲就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①醫療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109,233元。

②就醫期間交通費支出,共計92,000元。

③看護費用自92年6月30日受傷住院後,分別於92年7月3日

至92年7月5日及92年8月14日至92年8月17日,所自付看護費用10,600元;其餘家人自行照顧期間自92年7月5日至92年7月9日(住院期間)及92年7月9日至92年7月31日(在家修養期間),以1日24小時2,100元計共27天,合計56,700元。

④因傷購買之藥品、營養品支出9,648元。

⑤日後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人工植牙,以每顆100,000元

計算,共4顆,計400,000元;植牙前植骨,以每顆牙50,000元計算,共4顆,需200,000元;臉部美容手術需200,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①工作損失部分:

自原告92年6月30日受傷後,迄92年8月1日恢復工作日,該92年7月份原告所服務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減發薪資16,458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自92年8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預計言詞辯論終結日),計58個月;而自9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之日止,共計103個月,均以原告受傷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約為30﹪,則此部份總計為682,159元(計算式:15,840×30﹪×58+15,840×30﹪×85.5519=682,159,其中85.5519為霍夫曼係數表103個月之係數);縱依林口長庚醫院96年6月21日覆函,以原告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殘廢等級為第10級而論,其與第3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比較,至少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6.19﹪。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顏面永久性疤痕及牙齒掉落,而有口齒不清之情形;並依林口長庚醫院96年6月21日覆函,縱施以美容手術,原告之顏面疤痕亦僅能加以改善而無法完全恢復原狀,終致造成原告一輩子身心創傷。且原告係從事公司法務工作,時常須與客戶協商談判、代理公司出庭應訊,外表容貌對原告工作執行有相當之影響程度;並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輕重,爰請求慰撫金1,146,363元。

4、財產上損害①機車減少價額10,750元。

②眼鏡毀損減少價額3,000元。

(三)合上所述,被告等共應連帶賠償原告2,936,91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59,393元,渠等尚應給付2,577,518元。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就醫期間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提出原證七原告至醫院門診治療來回交通費用明細記載總共係38,200元,扣除紅車救護車有限公司開具之5,000元收據,應係33,200元。然原告提出原證八計程車收據,其中駕駛人徐盛明收據有8張,另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之收據有7張,總計收據費用係19,8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即有不實。另原告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之收據7張,均無車號及駕駛人姓名之記載,亦無該車行之簽章證明,此部分收據不足證明是事實。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交通費用明細記載,大部分費用係單程費用,且原告提出原證八駕駛人徐盛明之收據亦為單程費用收據,可證明原告非必要搭車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治療。

2、原告提出原證五東元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東元醫院診斷書有記載原告有多處肢體擦傷、撕裂傷情形,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無此部分記載,可證原告肢體受傷情形非常輕微,不影響原告肢體行動。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均係出院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搭乘計程車來回之交通費用,因原告肢體行動正常,又原告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大部分是單程搭乘計程車,亦證原告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門診治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無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

(二)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情形係額骨、顴骨及顎骨部分有骨折,但身體手腳部分並無傷害,且原告住院期間不多,均係在家休養,原告肢體行動正常,生活應可自己處理,無需請看護或家人在旁照顧。且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看護費收據,既已由原告支付王素同看護費用4,300元及支付林美霞看護費用6,300元,總共支付看護費10,6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其餘請求,非有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給付因傷購買之藥品、營養品支出9﹐648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有關購買產品名稱,係記載奶粉、藥品、紙製品、雞精等物品,此部分並非係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提出原證十之購買收據,均無載明係原告購買,不能證明為原告使用,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給付日後手術人工植牙、植骨、臉部美容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十一由彭嫈晴所寫的植牙、植骨估價單,該估價單並未記明原告確實需要植牙、植骨,亦未記明原告需要植牙幾顆,植骨幾次,該估價單不能做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證明。又原告係92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迄今仍未見原告有接受安排植牙、植骨以及臉部美容手術之情形,顯見原告無植牙、植骨及臉部整形美容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部分:

1、原告請求給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證明書,雖證明原告在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工資係92年1月至6月平均工資為49,500元,同年7月起以後,平均工資為36,757元。但該證明書並未記載92年7月份原告未領薪資,亦未記載該月份係發給原告半薪24,500元。又該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減薪原因,則該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92年7月份未領薪資或有減薪情形。另原告在94年4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已自承原告係在92年8月1日恢復工作,可證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情形,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2、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車禍發生受傷情形係額骨、顴骨及顎骨骨折,身體肢體並未受傷,且顏面骨折部分已經完全癒合,原告可以正常工作,亦無減少勞動力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日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顏面骨折已完全癒合,原告工作亦屬正常,及被告戊○○現在就讀中國科技大學,係一年級學生,學費及日常生活費用均須由父母即被告丁○○、乙○○二人供給,而被告丁○○係小學畢業,現在環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100元,另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在外打零工,有工作始有收入,工作不固定,收入不多。又被告乙○○雖有房屋一間,但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240萬元,亦須陸續償還,被告家境並非富裕,此部分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由竹北往溪州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標線之溪州路246巷92號前,因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中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對撞,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疑顱底骨骨折、下齒槽骨折、多處肢體擦傷、撕裂傷、顴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右兩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下骨骨折、外傷性顎裂、左眼鼻淚管阻塞、額骨上下顎骨雙側顴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為汽車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路旁停放車輛,惟該路段尚有相當距離可以會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詎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於車道中間,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一、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7日之竹鑑字第9306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8至51頁),堪認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233元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3,863元部分(卷第52至98頁、第284至325頁),核係屬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4之5,370元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卷第326至341頁),為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6年10月止,陸續至中醫、泌尿科、眼科等診所看診所支出,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原告亦同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卷第343頁反面),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3,8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送醫支出救護車費、及因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9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紅車救護車服務收費明細表及計程車費用收據16紙為佐(卷第99至104 頁)。經查前揭收據費用合計為24,800元,其中救護車服務費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其餘計程車費收據部分被告雖辯稱無車號及駕駛人姓名之記載,亦無該車行之簽章證明,不足證明有支出事實且無必要云云。惟查前揭計程車費收據日期分別為92年7月9日、7月18日、7月30日、8月18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5日、11月

12 日、11月20日、12月18日、93年1月7日、3月3日、3月11日、4月14日,核與原告所提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日期尚無不合,應堪信為真實。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之程度,認其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看診,合乎情理,是原告上開單據支出費用24,8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自93年5月12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至長庚醫院看診30次(卷第284頁,此部分應為29次,原告誤計為30次),以每趟計程車來回車資1,500元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資45,00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疑顱底骨骨折、下齒槽骨折、多處肢體擦傷、撕裂傷、顴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右兩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下骨骨折、外傷性顎裂、左眼鼻淚管阻塞、額骨上下顎骨雙側顴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並於93年5月12日、5月19日、6月3日、6月9日、10月27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2日、94年1月5日、1月8日、3月16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8日、8月3日、10月1日、10月5日、12月14日、95年2月22日、3月8日、5月17日、7月19日、12月6日、96年3月28日、6月27日、12月6日、12月20日、97年4月30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285至32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交通費,尚非無據。然原告分別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行手術顏面骨折開放性復位鈦金屬板固定治療及鋼絲固定術、92年8月13日至同年月8月18日、9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手術重建修補治療、9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右眼鼻淚管阻塞術後,此外均係回院門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43至47頁),則依原告上開時日復原狀況判斷,應無行動不便,須他人專車接送之必要,認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看診計算交通費較為合理。本院以搭乘客運往返新竹至林口長庚醫院來回票價2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00元(200×29=5,800元)。至原告另請求自94年1月21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至李如英中醫診所等看診30次,每次來回車資300元合計9,000元部分(卷第326頁),因上開看診難以憑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卷第343頁反面),自無庸審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0,600元(24800+5800=30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於92年7月3日至92年7月5日及92年8月14日至92年8月17日,自付看護費用10,600元;另自92年7月5日至92年7月9日住院期間及92年7月9日至92年7月31日全日分別由家人看護,以1日24小時2,100元計共27天,合計56,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證(卷第106、107頁)。被告對原告僱請看護支出10,600元部分雖不爭執,然辯稱其餘期間,原告生活應可自理,無需家人在旁照顧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行手術顏面骨折開放性復位鈦金屬板固定治療及鋼絲固定術,同年8月13日至8月18日、8月31日至9月4日,復兩次住院手術重建修補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則原告主張92年7月6日至92年7月9日住院期間及92年7月9日出院後至同年月31日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尚非無據。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65,200元【計算式:10600+2100×26=652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重覆請求之92年7月5日看護費用2,1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購買藥品、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藥品、營養品共支出9,648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07至114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原告所購買者為營養奶粉、藥品類、紙製品、婦嬰用品、補品、雞精等物,均非醫囑所必需,原告亦無法證明所購買者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合計9,648元,因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療程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5、日後植牙、植骨、美容手術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顏面骨、下齒槽骨折、顴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右兩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於96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與外傷相關之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牙缺失,右下側門齒殘根、缺牙區齒槽骨萎縮等症狀及後牙區呈現有全口性牙周炎,齒列不整,齲齒與殘根等症狀,嗣於同年12月20日施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下顎前缺牙區齒槽骨嚴重吸收,寬度約為0.79mm到2.7mm不等,屬於嚴重齒槽骨萎縮程度。一般就此類病患之臨床治療方式有三:

1、傳統式固定假牙。2、傳統式活動假牙。3、植牙。依個案臨床症狀,若希望儘量恢復原樣,以植牙方式之治療較為理想。至植牙手術收費標準為植牙前植骨手術費用約4至5萬元,植牙治療(包括手術及製作假牙)單顆計價約為8至10萬元,而原告目前缺牙4顆,費用約計為32萬元至40萬元左右等情,有長庚醫院97年3月3日(96)長庚院法字第1183 號函附卷可稽(卷第271、272頁)。另原告顏面疤痕部分,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之規定,此部分整形美容費用預估為6萬元左右等情,亦有該院95年1月11日(94)長庚院法字第0935號函在卷可按(卷第145頁)。查原告牙齒缺失部分之治療方式,雖有「固定假牙」「活動假牙」、及「植牙重建」三種方式,所需費用相差甚多,惟查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依上開三種治療方式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重建」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被告抗辯原告無植牙、植骨及臉部整形美容之必要云云,殊不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植骨之醫療費54萬元(45,000×4+90,000×4=540,000)及整形美容費用6萬元,合計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30日受傷後,迄92年8月1日恢復工作日,該92年7月份遭原告所服務之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減發薪資16,45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九公司覆以:「員工甲○○自89年4月升任法務副主任一職迄今,月薪調整為39,000元,90年8月1日月薪調整39,500元,93年4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40,500元至今。該員於92年7月請病假25天,7月薪資為23,042元」,有該公司95年3月31日回函附卷可稽(卷第204頁),是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致92年7月份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6,458元(00000-00000=16458),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乙節,無非係以長庚醫院95年1月11日(94)長庚院法字第0935號函覆本院略以「.... 顏面疤痕部分,依病患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之規定.. 」(卷第145頁)為據。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醫院前開回函固認原告顏面疤痕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之規定,惟如前所述,依保險契約得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之殘廢給付標準,與基於侵權行為得向加害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事屬二事,尚不得逕以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而前開函文並未載明顏面疤痕對原告勞動能力有何種影響及其影響程度,嗣經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回函略以:「... 依據本院前次函覆內容,病患之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殘廢等級為

10 級之『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情形,另關於病患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及對日後工作之影響,因病患目前仍在復原當中且涉及病患之年齡、職業性質、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因素,請鈞院依上述病情卓審,或請病患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鑑定.. 」等語,有該院96年6月2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517號函在卷可按(卷第223頁),亦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情形,參以原告係於天九公司擔任法務副主任一職,於90年8月1日月薪調整為39,500元,93年4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40,500元,有天九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卷第204頁),足見原告車禍後實際所領取薪資並未短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失682, 15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8、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顏面骨骨折、疑顱底骨骨折、下齒槽骨折、多處肢體擦傷、撕裂傷、顴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右兩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下骨骨折、外傷性顎裂、左眼鼻淚管阻塞、額骨上下顎骨雙側顴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說話不清楚、顏面麻木感及前額不規則疤痕之後遺症。另顏面感覺神經遺有麻木感,且無法治療,顏面疤痕縱使施以整形美容手術,僅能加以改善,而無法回復原狀;另原告齒槽骨嚴重萎縮,日後仍需以植牙或假牙方式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45、223、271、272頁)。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公司法務工作,93年度給付總額961,59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3,246,589元;被告戊○○現就讀中國科技大學一年級,名下並無財產、存款;被告丁○○係小學畢業,現於環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100元,93年度給付總額373,827元;被告乙○○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93年度給付總額316,09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約983,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

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1,146,363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較為適當。

9、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遭被告於前揭事故中撞損,經估計修理費用需10,750元;另眼鏡亦因毀壞而換新,支出9,6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卷第118、119頁)。經協議兩造同意機車部分以前揭估價之修理費用折舊後計算原告損害賠償範圍,另眼鏡毀損部分則以3,000元核算(卷第247、119頁)。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理機車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又該受損機車係00年5月27日發照,亦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則該受損機車迄至本件車禍92年6月30日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6年,依前揭說明,原告將該機車送修時,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10,7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依9/10計算折舊額為9,675元(計算方式:10,750×0.9=9,675),扣除折舊額後,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075元。加上原告眼鏡毀損支出3,000元,合計為4,0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應為4,0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03,863元、就醫交通費30,600元、看護費用65,200元、植牙、美容手術費600,000元、薪資損失16,458元及精神慰藉金800,000元、財產上損害4,075元,共計1,620,196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3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金額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0,803(計算式:1,620,196-359,393=1,260,80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31